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知民初860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诉被告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的”及与“美的”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美的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创业于1968年,是一家覆盖智能家居、楼宇科技,工业技术、机器人与自动化和数字化创新业务五大业务板块为一体的全球化科技集团,过去五年研发资金近500亿元,2021年营业总收入2424亿元,在全球拥有某甲公司、35个研发中心和35个主要生产基地,业务覆盖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某某集团公司于1985年在第11类商品上即申请注册包含“美的”字样的注册商标,现已形成围绕“美的”字样的系列商标。1999年,“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美的”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成立,业务范围与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存在高度重叠,属于同类竞争企业,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在申报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美的”作为企业字号、驰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称在全国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但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没有作出合理避让,反而将“美的”作为其企业字号申请登记,且申请“Midea”商标相近似的“Mdsun”标识。2024年6月7日,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并于五日内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但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拒不变更企业名称。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商誉、驰名商标知名度、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市场利益,故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的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依法善意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彼此的营业范围、主营行业、盈利模式、主要客户群体均完全不相同,不是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主营业务在不同的行业领域。主要从事能源行业合同能源管理、太阳能设备安装维修及工程安装,而原告的营业范围在电器行业,主要从事家用电器的生产制造,没有能源行业相关的产品制造或服务。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主要向武汉本地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太阳能技术服务、安装维修服务及其它建筑服务,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制造。3.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4.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企业名称与当时“美的”驰名商标实际持有人企业名称显著区分,不存在混淆;5.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没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没有搭便车、傍名牌、攀附其它品牌知名度;6.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在能源行业从事的合同能源管理、太阳能技术服务、安装维修及其它建筑服务,与原告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风扇、空调器电器完全没有关联;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就能识别,不会误认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企业;7.申请商标专用权利是所有法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不是商标使用行为;8.律师函不是裁判书,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没有遵从对方律师要求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具有恶意;9.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成为法定经营者主体之前的有关争议企业名称申请、核准、登记的相关行为是否合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电机及其零部件;中央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设备、照明设备、燃气设备、压缩机及相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用空调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从事家用电器、家电原材料及零配件的进出口、批发及加工业务;信息技术服务;为企业提供投资顾问及管理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家电产品的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工业产品设计、酒店管理;广告代理;物业管理;企业所需的工程和技术研究、开发及销售和推广;对金融业进行投资。
2001年2月14日,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23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饮水机,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家用空气抽湿机,换气扇,电吹风,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烤面包器,消毒碗柜,电暖气,电热毯,暖床器,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2月13日。2005年6月30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美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该枚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受让人原告某某集团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枪;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2014年9月13日,该枚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受让人原告某某集团公司。
1999年1月5日,原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中载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4年6月1日,原告某某集团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美的’企业字号在贵司成立时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的影响,但贵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美的’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成立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的’及近似字样”。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收到邮件后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2024年7月17日,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取证,在网址为***.cn,biz72.com/的页面中载有“您好,欢迎来到商务联盟!Mdsun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智能电热水器,美的之光太阳能热水器,美的新能源热水器,三高美的芯热水器。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企业简介)经营状态:存续成立日期2007年5月28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属行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主营产品: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智能电热水器,美的之光太阳能热水器,美的新能源热水器,三高美的芯热水器。经营范围:热水器、热泵空调、热泵冷热水机组、空气交换机、环保空调、热水锅炉、储热储水容器”该页面中还有8条售卖商品信息。经当庭勘验,该条链接已断开。
另查明,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合同能源管理,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咨询策划服务,融资咨询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气设备销售,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池零配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太阳能热利用产品销售,金属解构销售,某某书店安装维护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对外承包工程。(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曾于2000年至2005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过。
2011年11月6日,美的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第73487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空气调解装置;供水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太阳能热水器等,现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认为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将某某集团公司的“美的”商标及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攀附某某集团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美的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某某集团公司、美的某某公司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电机及其零部件;中央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设备、照明设备、燃气设备、压缩机及相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用空调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从事家用电器、家电原材料及零配件的进出口、批发及加工业务;家电产品的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被告美的某某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某某集团公司、美的某某公司均从事空调设备的相关项目,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
(二)某某集团公司的“美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自2000年4月7日成立以来一直将企业名称中的“美的”作为字号使用,“美的”作为固定词汇既是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注册商标,通过某某集团公司在空调设备领域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美的”商标已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美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某某集团公司稳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美的”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三)美的某某公司将“美的”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结合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美的某某公司成立之前,某某集团公司的“美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美的某某公司对同行业中的某某集团公司的“美的”商标及字号理应知悉,并应对他人在先权利作合理避让,但其明知某某集团公司的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将“美的”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商业使用,并注册与“美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
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某某集团公司“美的”商标、字号商誉以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从美的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来看,某某集团公司、美的某某公司的服务对象及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从美的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来看,其企业名称为“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美的”为固定词汇,“美的新”并非固定词汇或者汉语特定用法,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读作“武汉/美的新/某乙有限公司”亦可读作“武汉/美的/某丙有限公司”,由于“美的”系驰名商标,同时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及相关公众更知悉“美的”,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识别为“武汉/美的/某丙有限公司”。客观上必然使相关公众认为美的某某公司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某集团公司或其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经营主体以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美的某某公司将某某集团公司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的”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属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故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要求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虽被告美的某某公司经过行政机关确权登记,若其登记注册非善意且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仍应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被告美的某某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反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告受损金额及被告获利金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考虑被告规模、侵权时间及成本,结合上述商标侵权的违法经营额,酌定被告美的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美的”字样;
二、被告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武汉美的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