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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岸秀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971民初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8750791号、第61540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店铺主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撤回第58750791号商标的主张;撤回对“COLMO”标识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主要经营空调、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取暖器、电水壶、烤箱、抽油烟机、净水设备、空气清新设备、加湿器、灶具、消毒柜、开关插座等电子电器产品。“美的”品牌曾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某丙公司旗下有美的、M、小天鹅等多个知名品牌。COLMO是某集团旗下定位高端的AI科技家电品牌,创立于2018年,以‘生而非凡’为品牌精髓,提供全屋智能家电解决方案。 1999年,某甲局认定“美的”商标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02年1月1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M”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为著名商标。2013年9月,某丙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某研究院、某中心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电饭煲行业十强品牌”。2020年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排行榜中,某丙公司2020年名列第307位。 经原告调查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在某甲平台开设的店铺“索某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以极低的价格进行销售,经原告购买并鉴定,确认涉案店铺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宣传中使用“COLMO”“美的”“”等字样或图样宣传引流系恶意攀附权利人的商誉,其“搭便车”与虚假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由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第61540538号“”商标,注册人某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类包括服装;工作服;婴儿服装;婴儿鞋;非纸制带袖围涎;防水服;雨衣;舞衣;理发用披肩;婚纱(截止)。注册日期202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33年4月13日。 1999年1月5日某乙局认定“”商标为弛名商标。 2014年4月,某甲公司“”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著名商标。 (2025)湘邵罡证字第4061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到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的证据显示:2025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登录某甲平台,搜索“索某店”,首先查看该店铺资质,经营者为“某乙公司”。该店铺的产品详情页面展示标题及产品价格“美的夏季工作服短袖夏装”标价29.99元;“美的工作服男夏季短袖t恤”标价29.69元;产品宣传语“2021美的工作服”衣服产品图片使用“”标识。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产品链接“美的夏季工作服短袖夏装速干衣原厂T恤定制logo上班制服维修衣服”下单购买短袖1件,实付29.99元,运单号为申通快递78923910669036。原告代理人于2025年7月30日在链接“美的夏季工作服短袖夏装速干衣”下单购买短袖三件,实付102元。运单号为申通快递7892787825xxxx。 当庭拆上述原告购买实物。一个封存物内有1件短袖速干衣,衣服的左胸及背后印有“”“”标识;另一个封存物内有3件短袖速干衣,左胸及背后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索克朗旗舰店”某甲平台某乙平台店铺售卖印有原告商标的工作服,该工作服上标记的“M”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第61540538号“”商标完全相同,侵犯原告第61540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订制的衣服上添加其他公司的名称,在网店宣传中使用“美的”“”等字样或图样宣传引流,恶意攀附权利人的商誉,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没有票据)、律师费20000元(没有票据)、取证购买费131.99元(有凭证)。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2018年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服饰、五金交电、数码产品、家居用品,家纺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61540538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关于商标侵权。原告所持有的第615405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工作服等,被诉产品为衣服,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相同。被告在涉案衣服上使用涉案“M”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本案中,原告第61540538号“”商标由英文字母“M”组成,被诉产品衣服上使用的标识“”“”“”“”其英文字母的组成、排列、含义、字形方面与原告商标相同。结合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被告在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2)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原告已经举证其在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销售衣服的标题、链接处使用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美的”字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已经支持,现原告再以此相同事实又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与后果;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25元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