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3民初1478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潘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停止在淘宝店铺的品牌中使用“美的”文字,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销售无某公司商标、非某公司授权生产的电磁炉产品;2.判令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某立即停止侵犯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及其多个子公司,主要经营空调、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取暖器、电水壶、烤箱、抽油烟机、净水设备、空气清新设备、加湿器、灶具、消毒柜、开关插座等电子电器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9月18日,某公司在深交所上市,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公司市值达到了6968.25亿。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中,某2022年名列第245位;2023年名列第278位;2024年名列第277名。“美的”品牌曾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如:“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公司第1523735号空调、风扇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号民初600号案认定第11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某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止;第11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止,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磁炉等。2024年1月26日,某公司通过搜索“美的家用电磁炉”发现,潘某开设的淘宝店铺,在品牌中使用“美的”文字,在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销售非某公司授权生产的电磁炉产品,销量较大且已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某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均是图形和字母的组合,“M”为首字母且大写,左侧有类圆形线条,整体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美的”文字与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据此,潘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供的发行股份吸收合并广东某有限公司上市公告书,某股票行情及其网页取证保全书,某有限公司2022-2024年进入“财富世界500强”的证明,(2015)粤佛顺德第15049号公证书(内含“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8号公证书(内含“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7号公证书(内含“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0号公证书(内含“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8014号公证书(内含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8)粤广南沙第8013号公证书(内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粤73号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编号为TSA-01-2024012617977542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截图、取证光盘,商家信息披露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截图、取证光盘,本院依某公司申请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店铺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潘某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权利状态 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其受让人为某公司。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其受让人为某公司。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粤73号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上述案涉商标经某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 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SA-01-2024012617977542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4年1月26日,淘宝平台内有商品链接3条,商品均为电磁炉,在商品链接主图处的电磁炉图片上载有“”、“”、“”的标识,在宝贝详情处电磁炉品牌载有“Midea/美的”字样。 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SA-01-2025110741067849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5年11月7日,淘宝平台“某店”的店铺内有商品链接1条,商品为电磁炉,在商品链接主图处的电磁炉图片上载有“”的标识,在宝贝详情处电磁炉品牌载有“Gmeiladi”字样。 三、案件其他事实 淘宝平台上的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为潘某。潘某将案涉店铺名称更改为“某店”。根据淘宝平台调取的后台数据显示,案涉店铺产品销量为1291件,销售金额为167861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潘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发布的商品链接宝贝详情品牌处载有“Midea/美的”字样、在电磁炉图片上载有“”、“”、“”等标识,后将店铺名称更改为“某店”,该行为已起到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某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均是图形和字母的组合,“M”为首字母且大写,左侧有类圆形线条,整体构成近似;被控侵权链接的宝贝详情处“美的”字样与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店铺名称“美旳”与“美的”文字构成近似;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潘某未经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某公司损失。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截至2025年11月7日,潘某经营的案涉网店仍存在侵权行为,现某公司请求潘某立即停止侵害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并计算,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由于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某侵权所受损失或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547888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案涉店铺体现的销量;3.潘某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持续侵权;4.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包括律师费、取证费等,本院酌情确定潘某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费用),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某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已预交),由潘某负担16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账户(户名: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广东顺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