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9225号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6067224733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施庵镇万庄村郭庄16组。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6********。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与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13572号“”及第1530930号“”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销售洗衣机、脱水机产品时使用“美的”字样或与“美的”读音或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美的集团及旗下子公司,主要经营空调、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取暖器、电水壶、烤箱、抽油烟机、净水设备、空气清新设备、加湿器、灶具、消毒柜、开关插座等电子电器产品,是第15713572号“”及第1530930号“”商标专属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获得第15713572号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0724洗衣机、0724洗衣用甩干机等家用电器商品。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申请并获得及第153093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2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商品;2014年9月,商标由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第15713572号商标经两次申请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美的集团的历史可追溯至1968年,经过五十余年的发展,美的已经成为在全球家电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的领军企业。2013年9月18日,美的集团在深交所上市,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公司市值达到了6968.25亿。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中,美的集团2018年名列第323位;2019年名列第312位;2020年名列第307位;2022年名列245位。“美的”品牌曾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美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小家电相关),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很强的品牌显著性,为消费者所熟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设立“品牌电器全国热销”店铺,在店铺内两个洗衣机销售页面均使用图标进行宣传:(1)店铺内“【秒杀】洗衣机全自动10公斤家用大容量洗脱一体热烘干小型出租房”的销售链接显示其销售额分别为400+,按照最低价408元/台计算,其获利金额至少163200元。并在宝贝详情页面中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的3C证书编号2019010705234650(申请人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为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均为原告旗下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宝贝评价页面消费者评价均认为购买的是美的洗衣机。原告经委托公证支付458元,购买“7.5KG蓝光风干款/防缠线/全国联保”一台。系统显示德邦快递DPK301471250194,发货物流点为宁波余姚低塘街道芦城营业点;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电话19584******,地址为宁波市余姚市临山镇湖提村六十亩新村88号。到货后,可见洗衣机能效标识、实体、铭牌上均标注“深圳美的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QB100-1861。(2)店铺内“【正品特价】洗衣机全自动8/10公斤家用大容量洗脱一体热烘干小型”的销售链接显示其销售额分别为1000+,按照最低价408元/台计算,其获利金额至少408000元。并在宝贝详情页面中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的3C证书编号2019010705154023,宝贝评价页面消费者评价均认为购买的是美的洗衣机。原告经委托公证支付698元,购买“12KG酷光风干款+全国联保”一台。系统显示快递单号为DFK301479979658,发货物流点为宁波慈溪掌起镇经营部揽件,从宁波余姚低塘街道芦城营业点发出。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电话19584******,地址为宁波市余姚市临山镇湖提村六十亩新村88号。到货后,可见洗衣机实体、铭牌上均标注“广东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QB150-1088。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1571357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第15309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系第15713572号商标、第153093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2.美的集团网页截图一份、《天风证券家用电器行业研究周报》一份,拟证明原告字号及相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3.(2024)渝北证字第10796号、(2024)渝北证字第1509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取证过程的事实;4.信息披露页面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是侵权店铺“品牌电器全国热销”的经营者的事实;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编号为2019010705234650的3C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美的集团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电机及其零部件等。2001年2月28日,案外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30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等,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原告注册第15713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其中第7类包括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推广,“美的”字号及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4年3月6日及同年3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2024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该公证处出具(2024)渝北证字第1079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品牌电器全国热销”店铺出售名为“【秒杀】洗衣机全自动10公斤家用大容量洗脱一体热烘干小型出租房”的洗衣机商品,其商品链接内的宣传图片使用“官方正品”字样,售价408元起,已售400+,宝贝详情页显示洗衣机品牌为“天鹅绒”,3C证书编号为2019010705234650,宝贝评价页面显示多条评论中含有“美的洗衣机”“美的大品牌”等内容。原告委托人花费458元购买上述商品链接中的洗衣机一台,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邮件进行查看,照片显示,洗衣机外包装及机身未出现“美的”商标,但机身多处印有“深圳美的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美的”字样。 2024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2024年3月28日及同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该公证处出具(2024)渝北证字第1509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品牌电器全国热销”店铺出售名为“【正品特价】洗衣机全自动8/10公斤家用大容量洗脱一体热烘干小型”的洗衣机商品,其商品链接内的宣传图片使用“官方正品”字样,售价408元起,已售1000+,宝贝详情页显示洗衣机品牌为“天鹅绒”,3C证书编号为2019010705154023,宝贝评价页面显示多条评论中含有“美的洗衣机”等内容。原告委托人花费698元购买上述商品链接中的洗衣机一台,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邮件进行查看,照片显示,洗衣机外包装及机身未出现“美的”商标,但机身多处印有“广东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原告确认,上述商品均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生产,深圳美的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与原告无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编号为2019010705234650的3C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为案外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据淘宝网披露,案涉“品牌电器全国热销”店铺系被告***开设。 又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案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洗衣机,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5713572号、第1530930号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告在相应商品链接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官方正品”字样,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所售洗衣机机身上印有“深圳美的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字号中使用了第15713572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已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无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及规制,故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279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