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16楼1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赛意公司、美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赛意公司和美的公司都存在请假记录,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赛意公司的请假记录,这是不完整的,被上诉人出勤记录就拿美的公司的(有美的官网域名),请假记录就拿赛意公司的(审批人员是赛意员工),因为美的公司的请假记录对其不利,所以故意隐瞒,美的公司的请假记录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才足以反映真实情况,而一审对该情况没有任何论述。二、一审忽略了重要证据。**提交了美的公司的假日安排,与**请假时间完全吻合,具有极高的盖然性。三、一审主观臆想不合理。一审称“原告虽主张系美的公司未安排工作,并要求其自行申请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放假通知是面向全员的,这么正式的通知足以证明。四、一审未对证据加以分析。放假通知发布于2021年8月5日,如果**是在8月5日之前请假,理论上是有可能**先请假,后面刚好跟公司放假重叠了,但是,**填写的请假是8月13日,在8月5日就已经知道放假的情况,再主动申请8月9日至8月13日的假期则严重背离日常生活逻辑。被上诉人仅有一张语意模糊的不完整的请假记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力度极低。而**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更高。五、关于为何写了“休假”,因为赛意公司为了不给劳动者留下证据,故意避开了“美的大假”相关的描述,其内部本身就把该假期称为“休假”,公司催促填写请假时**受其影响顺手也填写了“休假”,完全合情合理,而且涉及赛意公司几百人同时请假,根本不需要单独写清楚,结合**其他日期的请假记录也能看出,在赛意公司实际考勤管理中,请假具体原因写不写明都无所谓,线下告知领导后,线上审批只是走个形式,只要假期性质选对就行,这决定了是否带薪,这也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更加说明了“休假”二字的证明力极低,完全不足以反映真实情况。
赛意公司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的公司无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美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工资。**已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多次向美的公司及赛意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员工手册等证据以证明和自认其是赛意公司的员工,由始至终**的劳动关系均在赛意公司。且**提供的“美的工牌”上显示外包公司赛意公司的简称“广州赛意”。从**提交的证据看来,**对其作为外包员工身份进入美的集团工作是知晓且认可的,**这类外包人员的特殊用工特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无法举证其与美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权要求美的公司支付其工资。二、**的人资事宜应由赛意公司负责管理,与美的公司无关。美的公司及美的公司关联公司仅向赛意公司采购不特定人员的服务成果(项目服务成果),**与赛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享有的年假天数、请休假安排均属于人资事宜,应当由赛意公司负责管理,与美的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意公司、美的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448.28元。
一审法院的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2年5月9日。
二、仲裁请求:赛意公司、美的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448.28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赛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职务为JAVA工程师。
六、工资标准:**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薪酬确认函》,载明试用期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550元+绩效奖金950元+浮动绩效8500元,标准合计13500元;转正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1000元+绩效奖金500元+浮动绩效10000元,标准合计15000元。
七、考勤情况:**申请于2021年8月9日休年假,于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3日休事假,均经审批。
八、关于承责主体的问题:
**主张,其与赛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美的公司对其直接用工,故赛意公司、美的公司应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赛意公司主张,**与赛意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
美的公司主张,**自认系赛意公司员工,且对其作为外包人员进入美的公司工作是知晓及认可的,**无法举证与美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权要求美的公司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自认其与赛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美的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由美的公司共同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主张,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系用工单位放假,未安排工作,非劳动者原因停工,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赛意公司主张,**自行提起了2021年8月9日年休假申请、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3日事假申请,并非其主张的未能进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连续工作的时间不满12个月,不应享有年休假。**在职期间能够申请年休假为公司内部系统管理漏洞,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1年8月9日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第11页第1.5项,事假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故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3日工资。
美的公司主张,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虽主张系美的公司未安排工作,并要求其自行申请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上述期间确未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赛意公司无需另行向**支付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系赛意公司的员工,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赛意公司、美的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360美的SIE”群聊截图,拟证明放假是因为客户方美的公司放假,非本人原因,并且公司要求必须请假;2.“SIE技术服务中心”群聊截图,拟证明7月29日同事说“下个月要被休假了”,说明“八月大假”是美的公司的传统,并且在8月5日官方放假通知发布之前,事实上公司所有人都早已知晓,这种情况下员工不可能自行请假,否则违背日常生活法则;3.美的公司官方账号发布的信息,拟证明“8月大假”是美的公司的传统,在公司范围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4.顺德**滘镇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第3页14行“我公司并不存在和**进行单独的考勤的行为,**所有的考勤是美的的考勤系统记录执行的”,在双方另一起劳动监察案件中,赛意公司自称考勤都在美的公司,赛意公司没有考勤,但在本案中,赛意公司却未拿出美的考勤系统中的请假记录,前后矛盾,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2022)粤0606民初14675号判决书,拟证明同样是请了事假,一审仍然通过其他证据认定请假原因在于公司,本案也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判定,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未出勤的情况,赛意公司的考勤上没有合适的请假类型选项,实际工资发放是固定每月15000元;6.“SIE技术服务中心”群聊,拟证明人事发信息“考勤周清周结-8月9日-13日”,正好是美的假期期间,其他同事这个假期也是必须请假,有调休就用调休假,没有就只能被迫请事假;7.休假情况,拟证明理论上**可能在更早的时间请了假,正好与后面的美的大假重合,但请假时间是2021年8月13日,远远晚于放假通知时间8月5日,因为该请假时间对公司不利,所以公司故意只展示部分信息,隐瞒填写请假单的时间。赛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不确认,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真实来源;对证据3三性不确认,无法确认该所谓官方账号截图的真实来源;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三性不确认,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真实来源;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美的公司无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休假申请审批情况的截图显示,**2021年8月9日年假以及2021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事假的休假申请的发起时间分别是2021年8月13日13:49、13:50。审批信息显示***于同日13:50:44、13:50:48审批同意。
赛意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点中规定“3.请假1)根据公司的制度要求,员工需在考勤工时管理中心提交休假申请流程和上传相关的请假资料,经相关部门审批方可休假,否则可视为旷工……”
**提交的“美的总部大楼假日运营安排”显示,美的公司发布2021年8月7日(星期六)至8月15日(星期日)放假的消息。
**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8月13日上午10:53“***”在群聊中发布信息“@所有人大家记得填报工时,休假填请假单”,**于同日11:00在群聊中询问“@***填年假,不够的再填事假,可以吧?”“***”回复“可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就赛意公司、美的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448.28元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赛意公司派到美的公司工作的JAVA工程师。**主张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因美的公司放假,未安排其工作,非劳动者原因停工,故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赛意公司则主张**在2021年8月9日休年休假,在2021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休事假,故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赛意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请休假应先提交休假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方可休假,否则可视为旷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系于2021年8月13日13:49、13:50才分别发起了请休2021年8月9日年假和2021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事假的休假申请,而赛意公司在同日即分别予以审批同意,且无证据显示**在2021年8月9日前曾通过其他方式向赛意公司请假并获得同意,也无证据显示赛意公司对**先休假后申请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提供的2021年8月13日上午微信群聊记录等证据,**主***的公司在8月统一放假而根据赛意公司的要求填写上述请假申请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主张是因为美的公司放假的原因而在2021年8月9日至8月13日没有提供劳动予以采信。赛意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关于美的公司在8月放假的主张的证据,故对赛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21年8月9日至13日期间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赛意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则赛意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9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3448.28元(15000元/月÷21.75天×5天)。美的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主**的公司与赛意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757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448.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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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