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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8601破申214号 申请人: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深圳某某公司以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合铁法院)申请将相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合铁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1)皖8601执317号决定书,将某某公司执行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皖01破申3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审查,并于9月28日公告通知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在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2021年2月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0)深国仲裁3024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425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以10%年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206567.66元,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04250元为基数计算);仲裁费42316元,其中某某公司承担33852.8元,由其直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裁决书生效后,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深圳某某公司向合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合铁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皖8601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深圳某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现某某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且经包河区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某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定的破产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深圳某某公司对安徽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巨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