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492号
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领先工业园领先康体工厂三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9601M。
法定代表人周仰璟。
委托代理人吴周君,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9654T。
法定代表人罗植春。
委托代理人李俊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9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15]第2356号。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共为5040700元,在2017年7月24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金额为180万元整,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金额为17407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撤销执行申请,也于2017年7月24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并获深圳仲裁委员会准许。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300000元,其迟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按协议约定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740700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应付的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8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899664.55元。被告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40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99664.55元(暂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以及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2640364.5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7407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最后一笔货款,而是事出有因。双方早在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大运会运动木地板相关项目销售框架合同》,之后双方围绕框架项目下签定若干份运动木地板项目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货款是含“国内税费”,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需开具对应的发票给被告。但从2011年到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258402元,但原告仅仅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303808元,未付发票金额为9954594元,为此,被告因原告没开具发票而额外承担了增值税(17%)成本为1446393元以及企业所得税成本856688.6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03082.59元。为此,被告准备向原告支付剩余的l740700元时,要求原告补齐应开而未开的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承担的额外税费成本还远远大于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货款。但原告对于应开具的发票,一直不予提供,为此,按照对等和公平原则,被告暂扣原告剩余的货款。二、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的利息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提供已付货款的对应发票,如果以剩余货款来抵扣对应的税点金额562382.59元(2303082.59-1740700),原告还应倒付被告562382.59元。再退一步来说,原告主张的每天万分之五利息,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额外承担的税费2303082.59元,被告才会支付剩余的货款。否则,被告将向原告主张发票金额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0407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7月24日之前支付第一笔15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18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174070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将撤诉文件递交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并将回执发给被告,被告同时支付第一笔款项,在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原告应当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在被告结清以上款项时,原告补齐发票。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若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则违约方承担按照逾期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款。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7407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和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购买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显示,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0407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740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可,因此,原告诉求的剩余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增值税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结清以上款项时,原告补齐发票”,因此,被告支付完毕上述货款时,可以要求原告补齐发票,但不应以要求原告先出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按照逾期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原告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支付期限届至次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领先康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3元,由原告承担9514元,被告承担18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