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2民初7173号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93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9-1号2楼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7631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雄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雄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偿还合同内工程款336646.12元,合同外增加量工程款82000元,总计418646.12元;2.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9174.4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9471.6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英雄山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合同外增加量工程款82000元;将第二项以209174.45元为基数、以209471.67元为基数,分别变更为以167174.45元为基数、以169471.67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英雄山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XX二期自来水土建工程,工程地址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英雄山建筑公司负责二期自来水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砌等土建所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全额总包,承包合同价款暂定557248.1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价款的70%即390073.73元支付给英雄山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并通过济南水务集团土建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房地产公司将剩余工程造价款30%即167174.45元支付给英雄山建筑公司。2020年10月13日,英雄山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又就XX(三期)自来水土建工程签订了《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地址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英雄山建筑公司负责华庭三期自来水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余土外运、回填、***砌、泵房内标识标牌等土建所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全额总包,承包合同价款暂定564905.5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将工程价款的70%即395433.91元支付给英雄山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并通过济南水务集团土建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房地产公司将剩余工程造价款的30%即169471.67元支付给英雄山建筑公司。英雄山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按照**房地产公司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二期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42000元,三期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40000元。二期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三期工程于2021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并已开具全部发票,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合同剩余30%的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增加量的工程款,在此期间英雄山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款。
**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英雄山建筑公司主张增加合同外增加量工程款8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英雄山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率过高。第三,英雄山建筑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英雄山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地产公司对英雄山建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英雄山建筑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646.12元;
二、限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7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47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计3790元,保全费2770元,由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