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481号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93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RPF472。
法定代表人:**积,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英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英雄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可转让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9日,收票人均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公司,出票人开户行行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出票人账号×××05,该汇票在出票时同时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业务往来结算需要,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出票人付款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84522254602021021085959210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2月23日,背书转让给济南英雄山公司。2022年2月8日,济南英雄山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308452225460202102108595211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2月23日,背书转让给济南英雄山公司。2022年2月8日,济南英雄山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0年1月,中国建筑第二公司作为承包人,济南英雄山公司作为分包人,就济南兴隆片区建设项目签订《济南兴隆片区F-6A地块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级配砂石及土方回填、外运、建筑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57850.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