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鄂0113民初4722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日月某某电源公司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湖北海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戈制管厂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北海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依职权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被告以527900元为最初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第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款项暂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24年7月4日,金额为人民币22966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合同纠纷起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做出《民事调解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与第三人在调解书中达成协议:1、第三人于2016年1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20000元;2、第三人如逾期不付款则承担诉讼费12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首次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底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4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除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第三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0月9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均表达无力偿还。经查,被告某丁公司建设的一期和二期供电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电力工程款2215349.96元。至今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24年12月10日前付清,款项直接汇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龙阳支行,账号:94200801********,行号:403521001943;
二、原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7.5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