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8民初1380号之一
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878元,减半收取计33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24元,由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