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民初4541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A区2号楼8层A8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员工。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115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以150万元为限)。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150万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郑保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雪薇
书 记 员 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