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于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黄国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亭,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铁有限公司(简称***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计工程量的认定。本案中,中冶东方公司与***铁公司签订了《备用转炉工程合同设计合同》、《备用转炉工程合同技术协议》两份合同,《备用转炉工程合同设计合同》第八条对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一审按照施工图方案占设计工作总量的比例来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不符合双方设计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设计工程量予以正确认定,并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正确认定应支付的设计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