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东县某某旅游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田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民申6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东县某某旅游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田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县祥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东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
一审第三人: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田东县某某旅游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田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田东县祥周镇人民政府、广西田东县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完成工程项目,二审判决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258731.85元作为计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1.《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合同中没有涉及合同总价固定不变的意思表示。2.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有变更部分应经双方商议签字后方可施工。这表明若出现设计或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随之变更,而不存在量变价不变的固定价情形。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工程进度比例分别支付四次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每次应付工程款的固定金额。(二)一审判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正确。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计算,道路提升、取水平台、沥青路、农耕凉亭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合作社共同对这四个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核实,各方持有丈量清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项目工程量核算单》《项目验收单》及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说明其已经自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单价。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合作社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合作社将道路提升、水岸修复、取水平台、沥青路、农耕凉亭五个工程项目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258731.85元,下浮25.2%。本案双方主要对水岸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水岸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因合同未约定各分项工程价款及工程单价,二审判决参照某某合作社在一审提交的《预算评审报告》中载明的“水岸修复”部分合同价认定水岸修复部分工程价款为357602.11元,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予以扣减,计算出道路提升、取水平台、沥青路、农耕凉亭四个项目的合同价为1901129.74元,并无不当。《项目工程量核算单》《项目验收单》并非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某某合作社主张以《项目工程量核算单》《项目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认定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东县某某旅游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