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21民初734号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三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74.0元,减半收取计15,387.0元,由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