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申请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特36号 申请人:***,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旭盛公司)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月22日武汉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建湖旭盛公司对账,武汉锅炉公司欠旭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74121.71元。后建湖旭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湖旭盛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湖旭盛公司向武汉锅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武汉锅炉公司未能还款,***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武汉锅炉公司向法院提交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武汉锅炉公司与建湖旭盛公司以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仲裁解决。 申请人***认为,武汉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建湖旭盛公司签订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订立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武汉市武昌区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无效。另本案债权转让时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有仲裁协议的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武汉锅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121.17元及利息(以274121.17为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与武汉锅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进行审查,本案是否应提交仲裁。如果武汉锅炉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在答辩期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因此,本案不符合本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