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某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终679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申请人):***,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特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超越审查范围,不应认定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有权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进行管辖。武汉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旭盛公司)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应对每一合同单独提出确认仲裁效力的诉讼,不能合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锅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涉案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武汉市武昌区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涉案仲裁协议无效。2.涉案债权转让时,***不知仲裁协议的存在,故仲裁协议对其无效。3.武汉锅炉公司在另案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出示仲裁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武汉锅炉公司已与建湖旭盛公司对账确认了涉案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由武汉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武汉锅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汉锅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4121.17元及利息(以274121.1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汉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与武汉锅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进行审查,以决定应否提交仲裁。如果武汉锅炉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在答辩期内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因此,本案不符合该院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申请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立案前已就与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有关的纠纷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武汉锅炉公司未对其起诉行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则相关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如武汉锅炉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依法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予以审查。***在该案起诉后又另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不应受理,该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武汉锅炉公司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无权单独审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因而在诉讼中无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应就每一合同单独主张;以及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汉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