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5民初96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以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后双方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本院依法裁定案件中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121.17元及利息(以274121.1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欠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274121.17元。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债权出让人通过签订协议的合法手段掩盖出让人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2019年受让债权时,出让人已多次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与出让人法人之间从姓名及住址来看具有非常密切的身份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出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无出让人支付对价的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本案所涉债权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起诉。被告提供的每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均为不同产品,诉讼标的并不一样,本案不符合合并起诉的调减,因此本案原告不能合并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未生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但是被告名称错误,于是2019年12月再次邮寄,并且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签收,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原告自述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并非通知被告,因此对被告不生效,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5日已经通知了被告,但是2019年12月15日为星期日并非工作日,是无法通知到被告并让被告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时间应当顺延,而原告立即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此时债权转让仍属于未经通知而对被告未生效,即使原告通知后,被告有权拥有合理期限进行核实验证,但是原告选择毫无间隔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场交易习惯。四、《询证函》上的金额仅是财务账面金额,不能证明实际货物金额以及转让债权真实性,被告已对合同履行及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原告需对出让人交付标的承担举证责任。《询证函》上的金额是根据发票金额核算的,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询证函》系被告上级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改制启用的行政作用,并不能真实体现合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出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根据《询证函》及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所得债权的真实合法,债权金额不正确,原告必须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等资料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如原告不能证明,则原告受让债权不合法,金额不正确,被告有权不支付。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债权出让人未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没有表达被告要求与出让人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后双方于2011年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审计需要向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主要内容:“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首次承接的审计业务中,应当同时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年初和年末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四部***注册会计师。……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74121.17元应付账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74121.17元应付账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74121.17元应付账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74121.17元应付账。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于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该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9年9月8日,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转让标的:2017年1月22日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和甲方对账,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274121.17元,现甲方将债权计人民币274121.17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3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4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5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转移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对账单及资料的原件。三、生效条件:3.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3.2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转让协议上有原告和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签名及公司盖章。该协议签订同日,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和我公司对账,你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4121.17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同日,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将此通知书邮寄被告。后因该次邮寄地址错误,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再次出具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该日再次邮寄被告,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由公司门卫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被列为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锐专用发票数张、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信息查询详情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债权出让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非本案决定性、关键性证据,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2017年,被告依据其账目向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询问,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属有效存在。被告辩称该《询证函》上所载货款金额有异议,应与单据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该《询证函》由被告方发出,上面载明金额也是被告账簿上所载金额,该金额已为被告确认,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就多份合同提起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已就多份合同形成了总金额,本案审理的是该总金额的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对各份合同的审查,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采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也已签收,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关于案涉债权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主动向债权人出让人发出债权债务询问函,对该债务的存在已经认可,可以视为已经同意支付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债务的履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也并未谈及利息,被告向案外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也并未对履行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12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