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幸福路98-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合同的违约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先于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备货,早就具备交货条件,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上诉人并非违约方,也并非因上诉人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对双方已形成合同僵局不具备继续履行必要,应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合同货物所供项目由于政策原因关停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性,但涉案合同货物均为配件且并非定制产品,签订时未明确适用于哪个项目,因此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二、即使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寄送给了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孔某某,同时上诉人将该消息告知了被上诉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叶某,叶某也曾在2017年6月13日回复“发票在东热电警卫室,还未去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2017年收到发票,是由于其内部原因导致发票遗失,该事实在2019年被上诉人员工刘某与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可佐证。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开始积极备货并早已具备发货条件,且在2017年3月就开始催促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应在2017年3月就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辩称的项目关停时间为2018年,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不能以不可抗力抗辩。上诉人曾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予回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不可抗力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 国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货款195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776元(195920元×30%);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武汉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箱安全阀阀芯(型号规格为A68Y549.8V)3个、汽包安全阀阀芯(型号规格为A68Y-20)2个、蒸汽吹灰安全阀1个,单价分别为36504元、36504元、13400元,合价19592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质量标准为国家或相关行业较高标准为准;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三包”服务,质保期1年;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货到开发区分公司物资库房;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实物资产方式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明细以买受人提供资产为准),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延期交付货物,出卖人按标的额10%支付违约金或实际损失,买受人未按期付款,且出卖人无过错,需向出卖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庭审时,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律师函》、EMS快递单、照片、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及时备货、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寄送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新疆天富物资公司、还及时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律师函》、EMS快递单、照片、增值税发票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客观性难以确认,且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告提交《关于认定10台10万千瓦级热电联产机组关停的通知》,欲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用于被告开发区分公司的东热电项目,而该项目在2017年即因环保原因被叫停,当时并未下发书面文件,后补发了文件,故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通知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上述通知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亦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约已长达数年,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本案庭审时,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供货,故双方现已形成合同僵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必要,应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7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有:1.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了税款28467.01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上诉人员工***和被上诉人员工刘某的QQ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收到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9年8月22日第八师工业和信息化局、石河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给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师市工信(2019)14号《关于认定10台10万千瓦级热电联产机组关停的通知》,证明本案货物所涉项目被政府关停,被上诉人是因政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上诉人称2017年本案买卖标的物所涉的项目被国家关停,其不需要本案所涉货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也通知了,对该说法,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上诉人要先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称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因2017年本案货物所涉的项目被国家关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师市工信(2019)14号《关于认定10台10万千瓦级热电联产机组关停的通知》是2019年8月下发,该文件是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此时,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以上诉人的损失为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停止供货,导致上诉人将开具了合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为此支付了税款28467.01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是上诉人支付的税款,应以此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8467.01元。 综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467.01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240元(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12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