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21民初166号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何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5日,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RD-BJ-20-08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对空排气截止阀,合同总价为117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于2020年10月19日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提供。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案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RD-BJ-20-08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对空排气截止阀,合同总价为11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93600元;第二阶段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1700元;第三阶段预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2022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案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 上述事实,证据有《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