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初425号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何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将头东路10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武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武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武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厦门武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武锅”和“武锅阀门”字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3.厦门武锅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武锅”字样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变更企业名称;4.厦门武锅公司停止在网站名称中使用“武锅”或“武锅阀门”字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注销以“武锅阀门有限公司”为名称的网站;5.厦门武锅公司赔偿原告500万元;6.厦门武锅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厦门武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始建于“一五”期间的武汉锅炉厂的阀门车间。“武锅”的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早在1993年就开始使用,并相继在1993年和2005年注册成为商标。原告继承了“武锅”品牌及商标在阀门类产品的专有使用权,对外使用“武锅阀门”的简称,系集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阀门生产企业,在全国同行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及较大的影响力。2021年6月,原告经检索发现厦门武锅公司将“武锅”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且使用了“武锅阀门”字样。经原告进一步检索发现,厦门武锅公司200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时经营范围明确包含销售阀门,2017年6月14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建材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等,而且厦门武锅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注册备案了三个网站,网站名称均为武锅阀门有限公司。厦门武锅公司还在第7类机械设备、第11类灯具空调、第42类设计研究、第35类广告销售商品/服务中申请注册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外观非常近似,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的国际类别更是与原告使用的图形商标类别相同。原告认为,厦门武锅公司恶意使用“武锅”及“武锅阀门”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并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还以“武锅阀门有限公司”为名称恶意注册备案三个网站,极易使得公众误认为厦门武锅公司与原告及原告产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攀附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口碑,构成不正当竞争。 厦门武锅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厦门武锅公司企业名称在2008年依法获取,其对“武锅”字号的使用是善意、合法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3.在中国有多个企业和个人用“武锅”二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武锅”二字不具有排他性和独特性,厦门武锅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域名、网站都是合法合规的,没有侵权。4.厦门武锅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内容(原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内容(厦门武锅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厦门武锅公司)。3.注册号为715250、714320、3744267、3744266、3744268的商标详细内容。4.商标使用情况说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中国创新方法大赛获奖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7.荣誉证书、示范企业荣誉、优秀企业荣誉、会员证书、成员单位证书、优秀供应商证书、证书、理事单位荣誉。8.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9.申请/注册号为55977977、59353775、59353793的商标详细内容。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入账回单。11.厦门武锅公司www.××.co和×××.com网站侵权证据。12.补充说明。 厦门武锅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三份(注册号为55977977、59353775、59353793)。2.域名证书三份。3.ICP备案网站信息。4.使用武锅字号的企业名称。5.武锅商标所有人的备案信息表、使用武锅字号作为商标的个人及企业信息。6.原告网页与厦门武锅公司网页对比。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厦门武锅公司对原告证据1-3、5-11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条款格式要求,没有法定效力。原告对厦门武锅公司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表示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1.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3、5-11,厦门武锅公司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就原告证据4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及证据12补充说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厦门武锅公司证据1-2能够与原告证据8-9相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本院确认形式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证明力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发电设备的阀门及辅机配件、石化天燃气阀门、压力管道阀门、流体控制系统阀门、减温减压装置、阀门研磨机及相关机电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运输、调试、维修和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科研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厦门武锅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厦门武锅公司原备案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阀门、泵、卫浴洁具、机电设备;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中(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申请变更备案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阀门相关内容。 案外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715250号、第714320号、第3744267号图形商标,第3744266号、第3744268号“武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第715250号图形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6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4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压力容器、电站阀门、电站用锅炉辅助设备等。第3744266号“武锅”文字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锅炉管道(机器部件)、阀(机器零件)、液压阀、调压阀、金属加工机械等。 2021年11月26日,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公司所拥有的文字类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其阀门类产品上使用,并可就被侵权行为单独进行维权。2022年5月24日,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许可原告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注册号为3744266的“武锅”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715250的图形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及接受中国法律的境外地区,注册号为3744266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注册号为715250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鉴于上述商标在注册前后系原告独家许可使用,为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更好的保护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在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以其自身名义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行维权。 2021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编号为TS2710148-202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载明原告经审查获准从事许可项目为“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子项目为“压力管道阀门(金属阀门)(A1)”的特种设备生产活动,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9年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编号为TSF710029-202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载明原告经审查获准从事许可项目为“安全附件制造”、许可子项目为“安全阀(A、B)”的特种设备生产活动,有效期至2024年6月26日。 2016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编号为TSF710029-202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全附件)》,载明原告经审查获准从事级别为“A1级”、品种为“安全阀”的安全附件制造,有效期至2020年6月26日。 2016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编号为TS2710148-202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载明原告经审查获准从事多类别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有效期至2020年6月26日。 2019年9月26日,中联认证中心(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号为01419Q10342R4M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通过认证范围为:电站阀门、石油化工阀门、天然气阀门、压力管道元件、减温减压装置及相关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和服务,有效期至2022年9月25日。 2019年9月26日,中联认证中心(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号为01419E10199R4M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环境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2016/IS14001:2015,通过认证范围为:电站阀门、石油化工阀门、天然气阀门、压力管道元件、减温减压装置及相关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和相关管理活动,有效期至2022年9月25日。 2019年9月26日,中联认证中心(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号为01419S10156R4M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符合:GB/T28001-2011/OHSAS18001:2007,通过认证范围为:电站阀门、石油化工阀门、天然气阀门、压力管道元件、减温减压装置及相关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和相关管理活动,有效期至2022年9月25日。 2006年1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科学技术奖励证书》,以奖励促进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大贡献者。 2013年6月,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登记原告完成的“高耐蚀万向球芯截止阀”成果为武汉市科学技术成果。 2013年12月23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厅登记原告完成的“超超临界机组膜片层叠式循环阀”成果为湖北省科技成果。 2020年12月,中国创新方法大赛组织委员会为原告颁发“超大口径临界参数全锻造电动闸阀的研制”项目在“2020年中国创新方法大赛总决赛”中荣获一等奖的荣誉证书。 2018年11月,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湖北省科学技术厅为原告颁发首届中国创新方法大赛湖北区域赛二等奖证书,参赛项目为“可控式双保护全启式弹簧安全阀”。 2019年11月,中国创新方法大赛组委会为原告颁发2019年中国创新方法大赛全国总决赛三等奖证书,参赛项目为“超静音智能型电站调节阀”。 2016年2月4日,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为原告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体现原告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有效期至2019年2月。 2006年1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企业合同管理协会为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原告被公示为武汉市二〇〇五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北京信息服务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为原告颁发《会员证书》,显示会员类型为“电子市场”,经营范围为“阀门(电站、石化天然气、压力管道)、API阀门系列、减压减温装置、安全阀整定装置、阀门密封面研磨机、光纤传感器”。 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于2019年10月为原告颁发《会员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机械工业阀门科技信息网于2003年1月为原告颁发成员单位证书,有效期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 北京诚邦信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授予原告优秀供应商称号。 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锅炉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核准原告为该会会员单位,并推选原告为第五届电站锅炉及辅机行业标准化网副网长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厦门武锅公司系下列ICP备案网站信息主体: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闽I**备19008474号-3”,审核通过日期“2019年4月29日”,网站名称“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com”,网站域名为“××.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闽I**备19008474号-2”,审核通过日期“2019年4月29日”,网站名称“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www.××.com”,网站域名为“××.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闽I**备19008474号-1”,审核通过日期“2019年4月29日”,网站名称“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www.××.co”,网站域名为“××.co”。 庭审中,原告使用其自带电脑登录www.dayu88.co,点击左上角“行业分类”下的“阀门/泵”,点击品牌为“武锅”的链接,显示商品“铝塑管球阀开发4分121616202025太阳能热水暖气片卡套式阀门”,该商品销售情况显示“已售出0”,库存“100”,价格为15.3元,商品信息的“基本参数”内容中显示品牌为“武锅”。原告使用其自带电脑登录×××.com,界面与www.××.co相同,点击左上角“行业分类”下的“阀门/泵”,点击品牌为“武锅”的链接,显示商品“铝塑管球阀开发4分121616202025太阳能热水暖气片卡套式阀门”,该商品销售情况显示“已售出0”,库存“100”,价格为15.3元,商品信息的“基本参数”内容中显示品牌为“武锅”。 2021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厦门武锅公司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之事由,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一审直至执行阶段的诉讼事务,并约定基础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22年1月26日,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万元。 第55977977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注册人为厦门武锅公司,有效期至203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 第59353775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注册人为厦门武锅公司,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消防栓、龙头等。 第59353793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注册人为厦门武锅公司,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715250号和第3744266号商标,并认为,厦门武锅公司在其网站中销售品牌为“武锅”的球阀产品的行为、厦门武锅公司三个网站的备案公司名称,以及厦门武锅公司自身的公司名称均侵犯了第3744266号“武锅”商标。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保护的是其“武锅阀门”的简称,厦门武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武锅阀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经权利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排他授权许可,依法有权在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第715250号和第37442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厦门武锅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715250号和第3744266号商标,以及厦门武锅公司使用原告企业简称“武锅阀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关于商标侵权。首先,原告主张厦门武锅公司申请注册第55977977号、第59353775号、第59353793号图形商标与原告图形商标存在近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此系应由商标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厦门武锅公司有侵犯第715250号图形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就715250号图形商标认为厦门武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厦门武锅公司在其网站×××.com和www.××.co上销售阀门商品,并在网页标明品牌为“武锅”,系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374426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武锅阀门”系其简称,厦门武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简称“武锅阀门”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武锅”或“武锅阀门”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简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厦门武锅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中,原告第3744266号“武锅”商标申请及注册在先,厦门武锅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在后,且厦门武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阀门;虽然厦门武锅公司在2017年6月变更经营范围已不包含销售阀门,但2022年原告取证厦门武锅公司在其网站中仍在销售阀门,且标明品牌为“武锅”,网站名称亦包含“武锅”。可见,厦门武锅公司将原告“武锅”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以及在网站名称中使用“武锅”的行为足以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值得注意的是,厦门武锅公司将原告“武锅”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以及在网站名称中使用“武锅”,并非直接将“武锅”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品联系在一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所称的厦门武锅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厦门武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厦门武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44266号“武锅”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证据显示,厦门武锅公司在其网站×××.com和www.××.co上销售侵权阀门商品及存有库存,本院对原告要求厦门武锅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厦门武锅公司应停止使用“武锅”企业字号,停止在其网站域名“××.com”“××.com”“××.co”的网站名称中使用“武锅”。因前述网站域名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注销前述网站缺乏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厦门武锅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和湖里区税务局调取厦门武锅公司的综合涉税信息等材料,因原告的申请与本案不具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厦门武锅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其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至于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酌定,考量的因素有:1.原告及其第3744266号“武锅”商标的知名度;2.厦门武锅公司的侵权规模及主观恶意;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厦门武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第3744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武锅”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三、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域名“××.com”“××.com”“××.co”的网站名称中使用“武锅”字样; 四、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武汉锅炉集团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厦门武锅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