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4民初1384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某某新能源(洛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洛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5年8月4日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