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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392号 原告: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LPI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790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2200万元,安装工程费590万元。2023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均以无法自圆其说的理由推辞。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原告进场施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暂时不具备进场条件,变电站和线路都没有电,公司正在积极协调送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提供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陈家堡永恒长城里110KV变电站中所有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及设计院提供的设备招标技术规范书的整站全部电器设备、预制舱体和运输、安装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等;同时包括安装的材料、设备的备品备件、专用工艺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和人员培训等,并确保所供货设备满足国际规范(电站土建工程由被告全权负责)。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价格27900000元,其中合同设备含税价格22000000元,安装工程费含税价格59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节点及比例:(1)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30%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8370000元,作为本工程施工的预付款。(2)被告变电站验收送电之日起15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70%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15日内向乙方支付16740000元,作为工程验收付款......。2019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调整了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2019年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4日,原告分批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2023年9月,双方签订《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向被告开票金额23881510元,其中:设备开票金额22000000元,安装费开票金额1881510元,被告已付原告金额89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暂停施工,现项目需重新启动,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固定总价由2790万元变更为2610万元。扣减后被告总付款金额为1720万元。二、协议生效后15日内,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前3日内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进行确认,如被告未确认,视为同意原告进场施工。自原告进场施工后起算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8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条约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暂停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补充协议内容顺利履行,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告邮寄三份联络函及待施工清单,被告签收快递后,2023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寄盖章后的施工清单。2023年11月27日,原告以通知函告知被告准备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8日被告以回函告知原告,已派工程部门相关技术人员到110千伏变电站现场实地查勘,并联络属地相关职能单位,综合评判现场可否具备施工作业条件后,告知原告。202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具体进场施工时间,12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仍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12月19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12月22日被告再次回函原告仍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2024年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产品发货单56份、国家新闻广播预警信息截图4份、《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联络函一份、顺丰邮寄快递一份、快递信息查询一份、附施工清单一份、施工道路、施工现场照片22张、往来函件六份、发票7份、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6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前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变电站大部分设备的采购、安装工作,后期被告应当按照2023年9月《怀来“永恒.长城里”110KV预制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安排原告完成后续“核准、校验、检查”等辅助性工作。但从补充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一年多时间现场仍未具备施工条件,责任不在原告,系被告原因导致,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艾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