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811民初9210号
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975330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李营街道垃圾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7879390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检测公司)与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保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9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多年进行检测服务,2016年到2020年多年签订服务合同。其中2016年5月和2017年7月双方签订的检测服务合同(编号为HJ-012-1604-59、HJ-012-1707-562)履行完毕,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部分费用仍有162000元未支付。另有原告完成被告另行委托的检测项目(约定费用66000元)并出具检测报告送达被告;被告接受发票并支付部分费用尚欠30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嘉源检测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92700元及利息(以19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鲁0811民初5033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嘉源检测公司与被告中科环保电力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嘉源检测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基于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