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9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92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1.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服务只是一般的承揽服务,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受理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约定:某检测公司为某电力公司提供废气等检测项目,只是某检测公司为某电力公司客观存在的废气等提供数据,用于政府监督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该检测服务不属于《民法典》界定的技术合同。因此,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但是内容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技术合同的特征。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关键特征是:(1)合同的标的是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济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2)服务内容是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的服务内容只是提供检测数据,不存在做到“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工作目标和解决特点问题,充其量只是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技术工作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供客观的数据。本案系普通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服务、会计、清扫消毒等服务类型一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二、某检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本案。1、2017年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2016年的合同约定:“5.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在诉前调解阶段直至开庭,某电力公司的留守负责人贾主任收到法院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都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3、一审法院驳回本案的理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2022年4月由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存在管辖权不予审理,在2022年6月由贵院协调重新由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立案受理。但是,2022年任城区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再次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某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电力公司向某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92,700元;2.依法判令某电力公司向某检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电力公司向某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92,700元;2.依法判令某电力公司向某检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检测公司为某电力公司多年进行检测服务,2016年到2020年多年签订服务合同。其中2016年5月和2017年7月双方签订的检测服务合同(编号为HJ-012-1604-59、HJ-012-1707-562)履行完毕,某电力公司接受某检测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部分费用仍有162,000元未支付。另有某检测公司完成某电力公司另行委托的检测项目(约定费用66,000元)并出具检测报告送达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部分费用尚欠30,700元。某检测公司多次催要检测费用,但是某电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检测公司要求某电力公司向某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92,700元及利息(以19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鲁0811民初503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某检测公司的起诉。现某检测公司基于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某检测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存在技术合同法律关系,该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某检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