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恒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上诉人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2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一审判决让二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错误。1.根据庭审陈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二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前与***不认识,没有授权***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庭上也没有追认,***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由***个人承担。3.***当庭讲与被上诉人当时谈欠款拉货,高出市场价格10%,对此事二上诉人当庭才知道,这是违反商业规则,也证明二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二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假如法庭认定也应由***个人承担。1.结算单没有二上诉人公司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无二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在本案前不知道有结算单的存在。因此,***个人行为应由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无二上诉人的授权和盖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证据互相矛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单没有二上诉人的人员签字和盖章,且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缺少必要当事人。1.一审审理查明中认定***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将***认定实际施工人,让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错误。2.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将工程交***,***也认可从***处接手,***是本案关键当事人。如***没有施工,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履行,上诉人不负责任;如***委托他人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另,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为共同债务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二上诉人并非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与***签订,该事实已经明确。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也已明确,是***用二被上诉人名义向其提出用料,由此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其供货对象仅是***个人是明知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的前提应当是二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认定,因此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结合***在固安县地区**段的事实,***采购混凝土具体用于每个标段多少的金额是不能确定的,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承担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2022年6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对二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该结算单金额也都是***与被上诉人确认,没有经过二上诉人确认,并且二上诉人都是直接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就案涉标段未付款金额仅剩几十万元,与该对账单严重不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13行,***陈述“全部工程在2020年已经全部干完了”。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单中,有三张运输时间是2021年11月24日,由此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证据造假的可能。在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中,标明使用单位为某己公司,使用单位盖章却是固安县固安镇金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统计金额是不准确的。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总欠款金额是否准确与二上诉人无关。三、就案涉标的,根据发包人结算情况及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情况,二上诉人未与***结算金额仅几十万,其余金额均按照案外人***指示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单对二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有法定或者约定,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工程的最终收款方,应当提交工程整个的使用混凝土的记录,由谁接收,使用量等进行对抗,不是由***进行施工并且用料的证据。第二,上诉状称工程交给***,***是实际施工人,说明中标工程整体转包,已经违法。一审中我公司已经向法院请求建议发包方追究相关责任,二上诉人如果放弃工程利益转由实际施工人承继,其上诉主张是成立的,否则中标工程当中的用料我公司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以及中标单位同时主张,某乙公司独立承担或者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责任,有法可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承揽范围内连带给付商品混凝土水稳欠款22667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固安县交通运输局中标通知书,并与固安县交通运输局签署《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第二十三标段及固安县看守所道路路面硬化施工。2020年9月27日,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固安县交通运输局《2020年固安县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固安县交通运输局签署《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第三标段施工范围:东米村-北马乡道全场1.283公里、西米村-北赵村全长0.583公里、门村村北路全长0.524公里、西位村-东齐全长0.744公里、朱各庄村内东西主路全长0.51公里,公路等级为四,设计速度为2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总价款3136196.92元,工期为90天。
上述二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施工交付案外人***,后***找到被告***,经二者协商后,由***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范围运送商品混凝土,并由***雇员苏某(***)负责在混凝土对账单现场签收。2021年9月27日,在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20万元后,由原告公司向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0万元,该发票由苏某确认签收。2022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核算,确认截止至2021年11月25日,***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和水稳款共计2925584.3元,其中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665元,霸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18800元;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605119.3元,已付金额为44万元,欠款数为2485584.3元(包含霸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8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签收单、混凝土对账单、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付***,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故应认定被告***系案涉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公司口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二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及转包工程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对账后确认的欠款单位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的辩解,结合被告***施工范围(西位村至东齐段)及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标段,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解与客观实际有悖,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管辖,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主张已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及答辩期,故对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辩解与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6784.3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义务中对1016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义务中对2165119.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7.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某丙公司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运输单三张。证据二:某丙公司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据一、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陈述“全部工程在2020年已经全部干完了”。涉案三张运输单时间为2021年11月份,并且施工部分为“米各庄村内外路建设项目”,并不在某辛公司中标范围内。某丙公司运输单全部委托单位备注“***”,却将该金额计算在某辛公司中标位置,可见运输单并不准确。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也与2020年全部施工完毕不符,可见对账单金额也并不准确。
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固安县固安镇金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工商信息。证据二:某丙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对账单。证据一、二共同证明:金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成立于2018年,经营者为***,成立地点为固安县,某己公司成立地点在邢台市,该公司与某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丙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使用单位为某己公司,使用单位盖章却是金泰服务部,某庚公司诉请金额不并准确,甚至存在恶意伪造证据的嫌疑。
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首先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对账及一审中对使用我公司的混凝土情况这一事实认可,上诉人仅以庭审中***的陈述时间并不足以说明事实,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真正的完工时间应是明知的,因为二上诉人对***本人也并不认可,却用***认可的证据推翻***认可的事实并不成立,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由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某丁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某丁混凝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由此,买卖合同关系系在被上诉人某丁混凝土公司与***之间设立,二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二上诉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二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某丁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2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6784.3元;
三、驳回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7.5元,由***负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5元,由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