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9116号
原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童新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T3776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及被告翔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含保修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81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818.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为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绿地香港·上海南翔镇项目之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地香港.南翔镇商办综合开发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5万元;合同附件3约定,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成时,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60%;通过验收及审价,工程通电并取得验收证明时,累计支付至实施地块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之保修条款,并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认可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2016年6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通电后全部移交给被告。2017年11月13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55万元。2020年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2,371,181.25元,仍欠付178,818.75元。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178,818.75元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收到申请后,在审核单上明确其保修情况,附相关保修记录、《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保修由第三方执行费用及支付情况说明,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支付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故质量保修金应该在验收单出具后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则应根据工程合同31.1条的约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华盛公司(承包人)与翔轩公司(发包人)签订《绿地香港·上海南翔镇项目之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嘉定区南翔镇;承包范围:南翔镇商办综合开发项目供电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专项检测、包验收;承包内容:变电所内高、低压设备的采购、安装(含基础槽钢)、电缆、母线槽等的安装;变电所内高低压设备的接地施工(接地点由总包提供);10KV进线电缆室外排管及办理供电方案申请到工程供电验收的一切工作(具体详见附后发包人下发施工图纸及施工界面);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自分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分包工程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之日止,包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合同条款约定的各种情况;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2月26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整体竣工日期:指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本项目整体竣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30日,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指令和项目实际情况配合相关单位施工,并与总承包人的工程进度计划紧密配合,保持一致。工程合同价款为255万元(单价闭口总价包干计价方式)。付款方式:1)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2)工程完成时,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60%;3)通过验收及审价,工程通电并取得验收证明时,累计支付至实施地块结算价的95%;4)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之保修条款,并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认可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若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5)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金额须累计达到结算总价的100%。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且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附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结束前的验收:1、在质量缺陷保修期届满前三月内,发包人、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有权对工程进行全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届满前的验收,对所有细节都进行逐一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出具合格证明(详见《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第七条质量保证金申请、审核、支付约定,……2、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收到申请后,在审核单上明确其保修情况,附相关保修记录、《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保修由第三方执行费用及支付情况说明,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支付质量保修金;3、保修金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之保修条款,并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认可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若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合同第31.1条约定,……(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月,华盛公司和翔轩公司(监交单位)、北京A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上海B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高物业分公司,接收单位)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
2018年3月9日,华盛公司和翔轩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255万元。2020年1月3日,华盛公司与盛高物业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盛高物业分公司确认华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保修期质量合格,维修项目已全部完成。
另查,1、截至2019年1月16日,华盛公司已向翔轩公司开具金额为255万元的发票。2、华盛公司和翔轩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601,318.75元。3、华盛公司向翔轩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华盛公司已与深圳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项下的发票金额为1,020,000元中的892,5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C公司。4、翔轩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153万元;2019年10月23日,C公司支付华盛公司841,181.25元。5、华盛公司具备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审理中,1、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01,318.75元,翔轩公司的未付款金额为178,818.75元;2、华盛公司表示就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翔轩公司的答辩意见即按照合同31.1条约定的标准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补充合同确认增加的工程款51,318.75元,翔轩公司要求在支付178,818.75元之前先由华盛公司出具金额为51,31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华盛公司同意开具,但要求在支付质保金127,500元后予以开具。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翔轩公司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并对结算价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之保修条款,并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客服中心认可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二周年返还本金100%。现涉案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已于2018年6月届满,且盛高物业分公司已确认华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保修期质量合格,维修项目已全部完成,故翔轩公司理应支付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尾款178,818.75元。翔轩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翔轩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故在此之前其并无付款义务。然合同附件5第三条第1款中双方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翔轩公司有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验收单》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应主动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且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在保修期两年内有导致延付质量保修金的未完成维修事项,故其应当两年保修期满后及时支付质量保修金。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票事宜,翔轩公司要求开具增加的工程款51,31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华盛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开票时间,双方意见不一,然增加的工程款并不在华盛公司诉请范围之内,已经开具的255万元发票中亦不包含增加的工程款,故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增加工程款的开票义务并不存在先后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8,818.75元;
二、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8,818.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华盛电力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1,31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靖
书 记 员 姚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