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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5667号 原告:陈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御河兰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农业产业园、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农业产业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伍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2、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所欠款55625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年期为准,从2021年8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至还清全部款为止;3、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6月22日,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口头协议一口价:伍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承包某某农业产业园的防水注浆工程,本人于2021年8月25日将防水工程交给某某农业产业园和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从2021年6月22日开工,至2021年8月25日验收合格,至今2023年9月19日,整整二年,双方都没有跟我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对外发包案涉工程,本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发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本人让原告做的,当时本人跟本人的朋友做恒大项目的装修工程,其中防水项目交给原告包工包料,没有跟原告签合同,也没有办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第三人***向原告陈某出具《证明》,载明“恒大武汉(汉南)智慧产业园的防水注浆工程,由陈某承包施工,本人委托陈某结清工程款。” 2023年9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陈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恒大武汉(汉南)智慧产业园的防水工程,由***发包给陈某完成。总价55625元,此款由陈某直接向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 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自认其系某某农业产业园部分项目的总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一致确认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第三人***自认系其承接的某某农业产业园项目的维修工程,并将其中防水项目交给原告包工包料,且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办理结算。原告陈某自认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GC-20-1)完工》、《工程签证单(GC-20-2)》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即《与恒大卢经理电话录音》两份、《与福星的***对话》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份证据内容看,无法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将某某农业产业园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分包人。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案涉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履行与第三人***合同义务,原告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