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消极判案,指使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对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存在严重问题,并请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在2024年9月30日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我方提出的补充鉴定要求,一审让我方直接与某戊公司沟通。且在庭审结束后,在案件双方未离场的情况下,告知某戊公司,对于补充鉴定事宜,要实事求是,若需要出具补充鉴定报告,法院会进行配合。我方在庭审后与某戊公司多次沟通,某戊公司表示同意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并让我方向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然而,在我方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却并未向某戊公司出具该申请,某己公司问询时告知某戊公司,若需要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也不要在一审程序中出具,拖到二审程序中再行出具。该做法明显属于指使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缺乏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围绕证据“三性”提出了诸多异议,而在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中,对于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提交的证据采信部分仅作了极为简单的阐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考虑,全然忽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必然影响鉴定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产生偏差,所出具的裁判结果也会有失公允。同时判决书的内容也未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说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拒绝接收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作出鉴定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偏差,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用以佐证某甲公司的观点。然一审当庭表示案件审限超期,拒绝接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告知某甲公司,若对案件有异议,直接上诉到二审法院去。一审法院的该做法严重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且在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中载明“虽然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存有不同程序的异议,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因而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交换并提出质证意见后,并未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导致案件诸多矛盾点并未得到解决,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晰。在此前提下,某戊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全凭自身行业认知,对于法律问题的定性问题无法做出正确、合理的判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存在出入,从而导致“以鉴代审”情形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五、一审法院剥夺某甲公司辩论权利,未组织法庭辩论,直接进行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双方质证后,在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逻辑存在大量冲突情形下,不仅未就案件进行争议焦点的归纳,还仅让双方就全案发表简短的辩论意见,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予发回重审。六、一审法院径自采信鉴定机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工程范围、计价方式有较大争议,而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签署了多份合同及协议,在双方对于工程范围、计价方式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将如何确定工程范围、计价方式问题全部交由鉴定机构“以鉴代审”,未有效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确定力进行质证与辩论,而鉴定机构的职能仅限于对其技术范围内的专业问题进行确认,对于涉及对法律及约定的理解与认定,则不属于技术问题,应由法院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急于履行裁判职能,忽略其他法律要素,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意见,即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就案涉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等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质证与辩论。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鉴定人作出鉴定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偏差。《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中明确指出:“本次鉴定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加变更签证增减的原则进行。”首先,双方在2024年7月12日庭审过程中确认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材料不仅包含“《星悦湾施工图1022a》ZIP文件包(施工图纸)”,还包括“《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鉴定人所称仅以图纸范围确认总价包干。且在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在某甲公司的问题9中回复根据施工合同和质证意见确认总价包干范围,在问题10中又以施工图纸确认总价包干范围,逻辑前后矛盾。其次,《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计算依据包含了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协议书》,但其实际鉴定的计算依据却仅以施工图纸为参考,忽视了《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再次,“图纸范围内工程”才“合同及图纸范围内工程”,工程范围需同时满足合同范围以及图纸范围,仅依据图纸范围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必然导致忽视合同范围。因此,鉴定人作出鉴定的依据不全面,在不全面的鉴定依据前提下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鉴定人“以鉴代审”,超越自身权限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直接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鉴定意见书》第七条附注中指出:“本次鉴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苗木购置费用协议》,对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苗木费用400362.00元已扣除。”首先,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对该证据发表过意见,否认其关联性,而该证据影响到工程范围的认定,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非属于鉴定人的职权范围,而应由委托人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决定是否采信以及采信程度。其次,《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苗木购置费用协议》仅是委托人转交的经质证的材料,但“转交的材料”不等于“鉴定依据”,且《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苗木购置费用协议》并非是《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计算依据,因此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扣减依据。最后,《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苗木购置费用协议》合同文本在表达上出现了错误,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一致,导致鉴定人对“合同真意”发生了错误认知,进而采用了错误的鉴定依据导致鉴定范围发生错误,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依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备案图纸、签订合同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组成等资料,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确定工程应当结算的价款。某甲公司将双方为了走账而签订买卖合同中的事项纳入本案中处理,显然是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事务混为一谈。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曾三次勘验现场,确定设计变更及最终实际竣工的状况,依法独立做出鉴定报告,且报告初稿出来后也征询了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原鉴定单位的鉴定范围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确认的,是某甲公司自己主动申请所确定的,鉴定单位也是根据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某甲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6368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68237.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5日,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二、承包范围:星悦湾园林绿化部分(含土壤改良、整理绿化用地),园建部分,绿化安装部分(绿化给、排水,绿化照明,景观灯,花钵),非机动车停车位星悦湾市政工程外的绿化配套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做法以图纸及清单为准,满足设计要求(安装及养护保养1年);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达标;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力争创优。2、甲方另行发包的专业配套工程的质量问题,乙方不予承担。3、乙方应严格按施工图及业主修改的装饰做法进行施工,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质量标准进行组织施工,如出现有偷工减料行为,甲方有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处理,乙方并因此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责任;五、工期: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24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日(可完成施工断面)图纸合同外工程量变更在总工程量的5%以内,工期不予调整。2、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战争、地震、雪灾)和连续停水电三天以上(三天内采取赶工措施),可凭甲方工程部或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时间予以顺延,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工期不推迟,如有延误按1000元/天予以处罚(非乙方原因引起的除外),工期罚款上限为5万元;六、工程价款:合同包干总价900万元(玖佰万);七、合同价款的结算办法:本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经过图审的图纸、所承包范围及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工期进行施工、结算;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增减等均执行如下计价原则计算出总价后下浮11%(包干价项目不参与下浮)为最终确定价。计价依据:(1)本工程执行定额:建筑工程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8)214号文],市政工程按《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8)214号文],安装工程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鄂建(2008)214号文],绿化工程按《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9),缺项部分套用相似或相近定额项目。取费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2008)216号文]。(2)与上述定额、费用标准配套使用并适用于本工程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2012)85号文]的执行约定:人工单价按[鄂建文(2012)85号]文调整执行。(3)措施费在费率下浮点中考虑,不再另外套取定额计取。(4)本工程总价下浮为: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2008】216号文取费后总价降11%计取。承包人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按照发承包双方约定计价原则(其中工程量按发包人认可的竣工图计算)结算。(5)结算过程中,发生定额缺项,应编制补充定额或定额换算单价,并提供定额组成测算依据,经发包人审定后采纳。(6)本项目涉及的零星工作项目计价采用税后固定包干单价计价(税后包干价,不参与总价下浮,计入工程造价)。(7)承包人已考虑人工机械等涨价因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申请。(8)所有构件按现场制作计算,不计取构件增值税。(9)外架超高费、垂直运输超高费按上述定额计价标准的100%计取,并参与总价下浮……。此外,双方还对材料价差、材料品牌、工程价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工程保修等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进场施工。2022年12月21日,星悦湾项目竣工备案。 一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进行造价鉴定。 某辛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31日、2024年8月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 2024年8月28日,某辛公司作出天宇工鉴字(2024)011号《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本项目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6972968.55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271600.81元。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咨询鉴定费9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庚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611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某辛公司作出天宇工鉴字(2024)011号《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项目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6972968.55元,虽然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存有不同程序的异议,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因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不确定性造价271600.81元,某甲公司认为某庚公司通过签证方式要求其施工、其完成施工后又被拆除或更换,由于在某甲公司提供的15份鉴证单上,某庚公司没有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没有签名或盖章。因此,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定上述工程是否施工,因而一审法院对该不可确认部分造价不予确认,某甲公司申请对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价款为6972968.55元,扣减某庚公司已付工程款6861180.5元,某庚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1788.0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以111788.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2月18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费9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60000元,某庚公司承担36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78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788.0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8日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费36000元;三、驳回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9,减半收取计28534.5元,由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4.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二审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证据2、资金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苗木购置费用协议》因存在误载内容,故协议并未履行。第二组证据: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星悦湾绿化结算说明,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庚公司确认苗木主材费为合同约定范围外价格,苗木终止及施工并非某甲公司负责,而由某庚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负责。第三组证据: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录音文字版,拟证明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变更施工情形,但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关联方,因此没有严格履行变更签证相关程序;某甲公司就工程变更签证事宜向某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某庚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签证材料采取消极态度应对。第四组证据:证据8、树木种植合同,拟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包含苗木种植以及苗木养护的工程项目,双方均会约定苗木的成活范围及养护周期。第五组证据:证据9、录音文字版,拟证明原审法官恶意干扰某戊公司出具补充坚定意见,消极办案,偏袒某庚公司,剥夺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经质证,某庚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付款明细》、证据二《资金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在案涉中某庚公司提供了400362元的苗木,可以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回,与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没有关系;另外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施工合同结算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星悦湾绿化结算说明》、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苗木主材费为合同外价格,《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园建部分和绿化配套工程属于施工范围,且某甲公司需要养护保养1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包含有种植、养护施工内容;最后,在合同外即使另行存在苗木买卖行为,双方也可基于买卖合同另行结算,与本项目工程的价款结算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录音文字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聊天及录音的主体身份信息不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都是真实的,现场设计变更事项,在鉴定过程中都是经过双方勘验重新作出了确认,双方均没有否认现场存在设计变更,鉴定结论也是根据现场实际勘验的结果进行据实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聊天或录音没有实际证明内容。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八《树木种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争议是工程价款结算,树木种植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证据《录音文字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项目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某甲公司多次找鉴定单位做补充鉴定,鉴定单位为避免争执的情况下所做的辩解,不能作为案件依据。 本院认为,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有苗木的付款凭证、微信记录中苗木的交易内容以及关于结算产生纠纷的电话录音以及树木种植合同,证据没有直接或间接证实本案苗木主材费为合同约定范围外价格的内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电话录音,仅通过通话内容无法证实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述证据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以纠正原鉴定意见书在工程范围认定方面存在的严重错误,并依据正确的工程范围重新核算工程造价,理由为一审中鉴定机构不当扩大了案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导致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本院认为,经审查,结合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异议说明,某甲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鉴定机构将图纸范围的栽植工程、养护工程等其他绿化工程内容纳入总价包干工程范围,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扩大了其承包范围,加重了某甲公司的合同责任,将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内容错误地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扣减项。对此,是否准许该补充鉴定申请本院在下文案件评判中结合某甲公司的工程范围以及图纸范围的栽植工程、养护工程等其他绿化工程内容是否为总价包干工程范围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采纳、应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存在错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11月25日签订《星悦湾绿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星悦湾园林绿化部分(含土壤改良、整理绿化用地),园建部分,绿化安装部分(绿化给、排水,绿化照明,景观灯,花钵),非机动车停车位星悦湾市政工程外的绿化配套工程。某甲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加重其合同责任不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采纳,具体理由为其承办的园建部分仅为图纸目录对应的园建部分(LD01-LD08.4),不包含图纸范围内其他部分的园建施工内容、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绿化部分明确包含了土壤改良、整理绿化用地,没有包含苗木的种植和养护,故鉴定机构不应将工程变更增项内容归为总价包干工程范围进行扣减,亦不应将苗木购置费用400362元计入扣款项。经查,一审鉴定过程中,案件双方对鉴定依据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亦符合案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具体施工范围、做法以图纸及清单为准的约定。且鉴定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施工图纸中植物部分包含乔木、灌木、球类植物及地被,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及节点为“2020年4月1日前完成乔木灌木,按发包人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50%支付”,该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有苗木种植的内容、亦未明确支付节点中苗木种植由其他施工方完成或受到其他施工方苗木种植进度的影响。故,一审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在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的基础上对变更签证增减金额和苗木购置费用进行扣减,具有事实依据,该鉴定系依法申请并经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依规完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规范,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予以采信认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697296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二审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鉴定范围扩大了其承包范围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且,本案鉴定程序中并无补充鉴定的必要,一审庭审中组织了案件双方进行法庭辩论,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拖延补充鉴定、拒绝收取证据、未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组织辩论等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6元,由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武汉某某园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9元,多收取的3405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