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738号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武汉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农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8934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自202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上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追求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5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因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226865614206,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后该票据最终转让背书至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票据到期后,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22)鲁1725民初5157,后经该院调解,原告支付了票据金额50万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7520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恒大农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福星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226865614206。票据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福星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占木业公司)。帮占木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6日、2022年3月8日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均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6月27日,帮占木业公司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福星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鲁1725民初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福星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帮占木业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诉讼费7520元,帮占木业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22年9月9日,原告福星公司向帮占木业公司分别转款500000元、75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原告福星公司案涉票据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帮占木业公司的前手,经生效文书确认向帮占木业公司负担了该票据全部金额。因此福星公司对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农业公司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福星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其已负担的诉讼费7520元,并承担自原告福星公司向案外人帮占木业公司清偿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已负担的诉讼费75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5元,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