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成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1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三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锋。
委托代理人:柳方省。
被告:***。
原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需补充提交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原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