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74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2285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胡孝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慈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联社区龙环三路329号金禾田商务中心B109。
法定代表人:洪牡莲,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5,3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险单作为担保。2021年12月3日,本院出具裁定书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