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22民初241号
原告:xx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0年出生,汉族,系xx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xx县经济xx局,住所地陕西省xx县江南小区综合办公楼四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2727348673J。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xx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县经济xx局(以下简称xx县xx局)、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县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xx县经易局、xx县人社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204.86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xx县棣花镇居民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许xx1、许xx2、巩xx等36户)”。2017年7月19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内设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就该工程签订《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瓦屋面、外墙粉刷、涂色、围墙、楼门、地面透水砖铺设、木栏杆安装、庭院修铺、绿化、亮化、美化环境整治等工程(总体工程量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97043.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总体主体结束后再行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结算。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竣工工期内完成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由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作出《造价审核认证单》,审定工程造价5585204.8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67000元,下欠1318204.8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仍未支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县xx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向本院书面答辩如下:2016年xx县为发展美丽乡村工作,安排xx县人社局与xx县xx局共同承担棣花许家塬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两单位共同成立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工程至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总价款5585204.86元,截止2023年1月29日共付款4267000元,下欠1318204.86元,计划上报每年财政拨款予以支付。xx县人社局与xx县xx局均有付款责任。xx县xx局将债务列入年度申请财政拨付事项,取得财政拨款后均数额不等的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该履行方式。
被告xx县人社局经过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能够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xx县xx局、xx县人社局根据丹办字(2016)48号《关于分解落实棣花美丽乡村棣花景区二期工程建设任务的通知》要求,共同成立“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后勤保障服务工作。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建设单位xx县xx局、xx县人社局投标,工程名称:xx县棣花镇居民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许xx1、许xx2、巩xx等36户),投标总价5197043.5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中标。2017年7月19日,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瓦屋面、外墙粉刷、涂色、围墙、楼门、地面透水砖铺设、木栏杆安装、庭院修铺、绿化、亮化、美化环境整治等工程(总体工程量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5197043.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总体主体结束后再行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由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5585204.86元。2018年1月26日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与原告在《造价审核认证单》上确认签字。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xx县xx局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2150000元,2020年1月至2月向原告支付160000元,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240000元,2022年1月向原告支付147000元,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以上共计4267000元。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县xx局支付工程款1318204.86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xx县xx局书面申请追加xx县人社局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02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xx县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当事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xx县人社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欠款;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xx县xx局、xx县人社局系xx县棣花镇居民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许xx1等36户)的合作建设单位,二被告单位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二被告单位共同成立的xx县棣花美丽乡村建设许家塬片区居民改造项目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二被告单位应共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被告xx县xx局及xx县人社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承接xx县棣花镇居民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二被告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xx县xx局自2019年逐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逐年领取,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就既存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分期付款的清理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共计1318204.86元,二被告单位均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合同对支付工程款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进行了约定,因此相应款项的计息期限并不相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能够确定原告诉讼请求1318204.86元中包含欠付工程款1038944.62元及质量保证金279260.24元。其中欠付工程款1038944.62元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确认之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合同载明的竣工时间及工程性质,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279260.24元的付息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涉案工程款数额均以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经济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共计131820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38944.62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付清之日,其余279260.24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付清之日);
二、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第一项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2元,减半收取8331元,由被告xx县xx局及被告xx县人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x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