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07号
原告:**,男,1998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XX街。
负责人:刘廷刚,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223720742M。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居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陕西省***,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父亲曹某某与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父亲曹某某,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父亲曹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建筑工程股份总公司连带清偿劳务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承包了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无资质,挂靠在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名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水渠劳务分包给原告父亲曹某某,原告父亲按照设计图纸,如期完成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父亲工人工资5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拖欠劳务工资的相关事实,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田某某系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后经原告父亲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清偿。
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辩称,原告父亲诉称被告将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分包给***,且***挂靠被告名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富县XX道XX乡XX村道路硬化工程是由案外人王占贵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与被告***及田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无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父亲向被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该50000元劳务费本应由田某某支付,是原告父亲自行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这是他们之间自行转移债务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父亲针对被告的事实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父亲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父亲只能向***与田某某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无权向任何第三人提出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参与该证明的签字,被告与***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明实质上是关于劳务承包费欠款的证明,劳务承包费和人工工资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人工工资必须具有工人考勤登记和工资表相关材料进行佐证。综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占贵挂靠被告公司与富县XX道XX乡XX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授权王占贵全权负责富县XX道XX乡XX村道路硬化工程,王占贵系该工程的施工人与被告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并非挂靠人。原告父亲曹某某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2017年5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承包了位于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占贵,王占贵挂靠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被告***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后将水渠劳务分包给原告父亲曹某某,原告父亲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如期完成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父亲劳务费5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相关欠款的事实,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该证明中所提到的案外人田某某系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后经原告父亲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欠款。另查明,原告父亲曹某某于2022年4月2因发生意外事故(触电)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曹某某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劳务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而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本案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劳务欠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连带清偿劳务欠款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喜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轩文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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