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职工,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居民,住陕西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住所地:***XX街。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6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陕民申1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一审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本院 (2017)陕06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确认了***为建筑总公司的股东,没有认可***将股份退回建筑总公司,并由建筑总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建筑总公司前董事长李国飞、监事长蔺彦斗作为***将股份退回建筑总公司并由建筑总公司将股份转让给***一事的经手人和知情人,一审法院向该二人调取的证言直接证明了该事实。二审判决结果完全无视上述证人证言,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发现了建筑总公司出具给***的股款缴纳收款收据。该收据原为建筑总公司向***出具,***退股后交回收据,***受让该股份并缴纳股款后,建筑总公司在收据上批注了“***已退股,现转给***”的文字,将该收款收据出具给***。该收款收据直接证明了***将股份退回公司并由建筑总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的事实。
***辩称,其属原始股东无需证明,但从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对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的事一无所知,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强烈质疑,理由如下:1、收款收据上的批注是否真实尚有存疑,一个简单的批准从证据法证明力角度讲并不能直接证明股权的转让;2、对方一直说***将股权转让给了***,到二审又说是公司转让给了***,说法相互矛盾的背景下就出现了有批注的收款收据这个新证据,不免让人想入非非;3、对方提供新证据的批注是其会计所为,而会计与公司存在唇齿相依的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可以忽略不计;4、对方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的股权转让给了***,时任董事长说转让了,而时任监事长却说不知情,两人陈述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难以服众,且两人又系公司主要领导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与***都属工程建筑老板,关系密切,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5、对方说***的股权转让给了***,其转让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如将股权转让给***,***应该有放弃股权的声明书或承诺书,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商讨转让事宜,留有必要的会议记录或者备忘录,但对方没有提供这些材料;6、对方提出的股权转让给***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对方,既然举证不利,因此应认定***享有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7、对方提交的新证据系建筑总公司出具,其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不排除公司作假证据的嫌疑。因建筑总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是被告,再审时也是当事人,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在收据上做的批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建筑总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作为股东从1999年到2016年所应缴纳养老金(具体以养老统筹办出具的票据为准)。3、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受在被告处一切股东权益(每月付600元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1993年成为***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经与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原董事长李国飞、监事长蔺彦斗调查证实,原告***当时缴纳股金3000元,又向会计出具了3000元欠据,***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股金6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向时任董事长的李国飞提出要求退回3000元股金,退出股东资格。由第三人***向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缴纳了6000元股金,公司将***缴纳的股金3000元退还给***,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在该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享受股东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于1993年成为***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上诉人***缴纳股金6000元后,***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了收到股金6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将***名字列入股东名单。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否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职权调取的收款收据及股东名单,可以认定***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依约履行完6000元股金认缴义务,***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将***名字列入股东名单。据此,足以确认***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一审时辩称***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则应享有在该公司处的一切股东权益。关于争议二,本案系***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之诉,其性质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负担。
再审中,***提交了加了批注的***收款收据原件及股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已经退股,将股权转让给了***,***取得了建筑总公司股东资格。***质证称,股权证上发证单位缺少个“总”字,故对该股权证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上的批注真实性有异议,省高院时会计陈述是2010年批注,收款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相互矛盾,虽该两份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建筑总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已经退股,并将股权转让给了***,***取得了建筑总公司股东资格。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纠纷。通过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为***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过程中,***缴纳了认股款6000元并被列入原始股东名册。但是之后***将其缴纳入股款收据第二联通过建筑总公司交给了***,***将股权转让款通过建筑总公司支付给***,会计申某某在该收据上批注“***已退股,现转让给***”,落款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由此***取代***获得了建筑总公司的股权证书,成为建筑总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陕06民终审6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郭丹
审判员王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颖
书记员李斌
2020063791610626223720742201706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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