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212号
 
原告:***,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万圣小区。
法定代表人:闫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智有,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人。
被告:***,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住所地:***建筑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还依被告众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有、被告***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6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工。***于2014年至2018年2月雇佣原告在被告众志公司所属***XX城项目务工,期间以楼盘销售不力,未给付工程款为由,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6638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雇佣原告在***马湾及***XX城项目做工属实,拖欠原告工资也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述的76638元。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其公司将***XX城项目发包于被告建筑公司,其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2016年5月,其从众志公司处承包了位于***XX城的部分钢结构项目。同年5月14日,其将上述项目的23、24、25号楼的钢结构大包给被告***。同年7月2日,***组织施工队进场,同年10月交工,随后,***施工队应退场,但因其施工设备等无处存放,便让其联系汽配城的两间房放置施工设备等。其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且其也将工程款悉数给付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工,一直跟随***干活,由***管理、指挥,并由***给付劳动报酬,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公司与众志公司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其公司从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到施工及竣工交付,始终未参与管理,众志公司也未向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于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年初在***承建的***马湾工地做工,同年10月31日经清算,***尚欠原告工资21500元。合议庭经审查,并结合***认可其曾雇佣原告在***马湾的工地做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建的马湾工地做工,***尚欠原告工资21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及其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孙某某共同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受***雇佣在***XX工地做工,***尚欠其工资17638元,工程完工后其给***照看施工设备等,***尚欠其工资37500元。合议庭经审查,并结合***认可其雇佣原告在***XX工地做工和照看施工设备及孙某某系***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的***XX工地做工,***尚欠原告工资51738元(17638元+37500元-34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钢架结构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将承包众志公司在***XX城XX号、XX号、XX号(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大包给***,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该合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承建的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系从***处承包。对于被告***提供的进场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5日,众志公司通知XX段XX队三日内进场,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众志公司通知进场时间,不能证明***组织的建筑工队实际进场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十张,电费收据一张及其自行书写的向***付款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共计向***付款4101898元,垫付***应承担的利息268080元,共计4369978元,而***应得工程款4089845元,其将工程款已悉数给付于***,且属于超额给付。合议庭经审查并经***核对认为,仅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欠***工程款悉数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因承建位于***XX村的***福利厂办公楼项目,雇佣***做工,同年10月31日,***与***经清算,***尚欠***工资21500元,当日,***向***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5月,***因承建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楼(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项目,再次雇佣***做工,约定按月、按日计算工资。同年10月18日,***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孙某某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尚欠***工资17638元。同年11月,上述汽配城项目完工后,***又雇佣***为其照看施工设备至2017年12月,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7年12月,***又指派***前往其承建的位于内蒙古乌海市工地打杂,***又为***做工近两个月。随后,***在其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孙某某向***出具的证明上书写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8日共15个月,15×2500元=37500元。***书写的上述内容载明,其应给付***工资37500元。另查明,***曾给付***工资3400元。
还查明,***承建的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楼(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项目系众志公司所开发,***从***处承包。庭审中,***称,其和众志公司股东有亲戚关系,故其从众志公司处承包的上述项目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众志公司称,其公司将其开发的上述项目发包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未予认可,众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2016年5月和同年11月,***雇佣***在其承建位于***XX村的***福利厂办公楼项目工地和其承建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楼(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项目工地做工及照看施工设备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未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工资73238元。***主张***给付其工资73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承建的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楼(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项目系众志公司所开发,***从***处承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作为个人承揽上述项目而导致拖欠***工资的,被告众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作为承包者应对原告***在***承建的位于***XX城XX号、XX号、XX号楼(八标段)钢架结构房建设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其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而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763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景  会
审  判  员   武  文  明
人民陪审员   武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海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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