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一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民初2259号
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海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吴某、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一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的欠付工程款60.56万元(诉讼请求待审计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海鲁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了转龙湾煤矿的建设工程,之后成立了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华峰项目部(以下简称:海鲁公司华峰项目部)。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海鲁公司华峰项目部部分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海鲁公司华峰项目部将转龙湾煤矿风井场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争议部分有:1、锁扣钢筋及商混;2、装卸运输煤矸石、破混凝土。2015年,原告与海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上述争议工程系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一处合同范围内的,且已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一处结算完毕,但实际工程并未向原告进行结算。依据被告转龙湾煤炭公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单、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单,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中载明上述争议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上述涉案工程款被告方应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海鲁公司、邹城市凯境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公司、海鲁公司、凯境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内06民终716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又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内0627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内06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7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工程款1813383.36元,并支付以1813383.36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从本案的诉讼主体来看,本案的主体虽然与本院已作出的(2019)内0627民初2455号案件中的主体存在差别,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与被告中煤公司三十一处存在实质性联系,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的主体基本相同。其次,从本案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括在本院已作出的(2019)内0627民初245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再次,从诉讼标的来看,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均系原告方与被告海鲁公司、转龙湾公司之间因转龙湾矿井风井工业广场地面建设安装工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从本院在(2019)内0627民初2455号案件的事实认定内容来看,海鲁公司华峰项目部与段茂亲施工队就工程结算问题形成书面的《年度划线结算说明》中已写明:兖矿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能化转龙湾煤矿进行的2014年度划线结算,是兖矿海鲁建筑安装来发有限公司对所有工程的综合结算。综上,原告***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被告海鲁公司、转龙湾公司、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来主张权利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故本案虽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建庭
审 判 员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露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