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民初2258号
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223720742M。
法定代表人刘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5680784M,营业场所邹城市公园路2号。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14097898U。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72598777X。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诉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 倩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