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鑫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04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3-6/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鲅鱼圈万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员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某有限公司、营口鲅鱼圈万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与***、被告营口鲅鱼圈万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12.2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以113,712.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份,被告消某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消某公司为被告万某公司改造2022年感温电缆工程,约定工程总价包干117,474.78元,工期10天等双方权利、义务。而后被告消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承接此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依据被告消某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被告消某公司的义务,工程已交付被告万某公司使用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消某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3,712.12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多次协商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消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不负任何给付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合同法上基本原理,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接触,双方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答辩人已经向实际承包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向其他第三人付任何款项。答辩人已经按照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被告万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向项目内部承包人***支付了款项,针对案涉工程,消某公司与***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款项也已经支付,答辩人已经适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案涉工程中,答辩人无任何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依据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具体约定,向其前手主张工程款。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与其他被告是否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具体情况、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约定情况完全不掌握,也不清楚。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也并非是由***直接雇佣参与施工而是由***下属***雇佣进行工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直接雇佣他的人员主张相应的权利。四、原告撤诉后,重复起诉,涉嫌滥用诉权,损害我方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原告在前一案件(2023)辽0804民初4733号案件开庭后,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起诉,本次又对答辩人重新提起诉讼,明显涉嫌滥用诉权,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民事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要求原告赔偿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第一、万某公司是在2022年7月份时与消某公司签订的2022年感温电缆改造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二、万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改造所有的款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消某公司和万某公司签署的,***是挂靠在消某公司,***和***合伙,***和***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我是***的员工,负责记账。在施工过程中由***提供了我的银行卡号给鑫安消防进行收款。从开始到现在我总共收到两笔款项,一笔是2022年8月24日7,435.4元,第二笔是2022年12月5日53,837.03元。这两笔款是由***经营使用,我有一个流水账,还有当时聊天的记录。现场去施工是由***和***安排原告的。原告和我是朋友关系。原告诉请款项应由消某公司和***去承担。***把本应支付给原告两笔款挪做他用,后不够支付的情况下是用我工资垫付的,***给我出具了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1日,被告万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消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营口鲅鱼圈万某广场2022年感温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日,暂定自2022年8月1日到2022年8月10日,工程价款含税总价为117,474.78元,不含税金额为107,775.03元,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 2022年1月19日,被告消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大连城市公司4店2022-2024年度消防维保检测及商户消防改造项目(甘井子万达广场、营口鲅鱼圈区万达广场、普兰店万达广场、大连庄河万达广场)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乙方职责第7条约定,乙方应及时发放所雇佣员工的工资,严禁拖欠员工工资,因拖欠员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额,其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债权债务第1条约定:凡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因本工程项目建设或因其他事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管理费及税费(不含属地收保险、个税等)为合同金额的14.5%;如国家税收政策有所调整,乙方交甲方的税费随着税务政策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2022年8月23日,被告万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消某公司转账23494.96元(已扣除10%履约保证金11747.48元)。2022年12月1日,被告万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消某公司转账64611.13元。2023年6月12日,被告万某公司为被告消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3,712.19元,实际已付价款88,106.09元,剩余应付价款25,606.10元。2023年8月21日,被告万某公司向被告消某公司转账19,920.49元(暂扣除5,685.61元质保金)。2023年10月13日,被告万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消某公司转账11747.48元(履约保证金)。2024年7月8日,被告万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消某公司转账5,685.61元(质保金)。至此,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消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清。 另查,被告***自称系被告***手下员工,负责记账等工作。被告***还提供了2023年2月18日被告***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资150,000元,此款为2022年全年工资,在2023年底付清。 又查,202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鲅鱼圈万达广场感温电缆改造施工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承接施工沈阳鑫某有限公司与营口鲅鱼圈万某乙有限公司签署的万达广场(2022年感温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暂定1900米,总价包干按9.34万元计算。施工完成30天内一次性付清总款。***在下方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未签字。202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显示,杨(原告):“扣完税交1万是把?11.7-2=9.7,大约是这个数是吧”,王:“工期紧,去了税和管理费,应该在9.3(万)”。8月24日,***要求原告将施工委托书中数额改成8.34(万),杨某复:“我最后再给你,不知道几个工呢,其中就包含你的10000”。 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1日确认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4日,被告***与被告消某公司经协商请款,注明营口鲅鱼圈万某工程款款项7435.4元,发至***农业银行账户,2022年8月25日,被告消某公司将该款通过浦发银行转至被告***账户。2022年12月5日,被告消某公司与被告***核对账目后,受被告***指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3837.03元(其中包含四平万某项目款1450元及该项目返预交税款30元)转至被告***账户。2023年9月25日,经被告***指示,被告消某公司向被告***手下员工李某账户转款15204.5元,附言:营口鲅鱼圈万某感温电缆改造工程款。 2024年1月18日,被告***与被告消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内部承包协议,针对甘井子万达广场、营口鲅鱼圈区万达广场、普兰店万达广场、大连庄河万达广场项目双方做最终结算,由被告消某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得再依任何理由向被告消某公司或被告万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或权利,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及经济往来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后,针对上述维保和改项目,如果因为***的原因,导致被告消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或出现损失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1月18日,被告消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4年1月19日,被告消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元,附言:工程款。 再查明,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23年8月将被告消某公司、万某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口鲅鱼圈万某广场2022年感温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鲅鱼圈万达广场感温电缆改造施工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协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前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万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消某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与被告消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消某公司对外签订项目后交给被告***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而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经万某公司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万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转包,本案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万某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被告万某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与被告消某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消某公司已经案涉工程款付清,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受否承担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向原告***出具施工委托书,被告***不承担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是受***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虽然2023年6月12日,被告万某公司为被告消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13,712.19元,但该价款数额系万某公司与消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代表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亦为113,712.1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施工合同书载明总价包干按9.34万元计算,后虽然被告***要求将总价包干改为8.3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9.34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付原告款项,并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4月12日(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9.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3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负担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0元。应予退还原告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