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5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8C号402、405、4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第三人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9058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天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建设项目。2020年7月份,被告天达公司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加盖了天达公司的公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12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停工。截止2020年12月12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90580元。2020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同意以房屋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同日,***为其出具了收据一枚,待房屋出售后,由***为其结款。后***将房屋卖出,买方将房款打给开发商后,由被告支取,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后工程复工后,被告将未完成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了别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天达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发包方天达公司公章并非我公司加盖,与我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因此天达公司并非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确认单,由天达公司从我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时间由天达公司与原告协商,***负责开具发票。
第三人鑫安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达公司中标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建设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天达公司称***系借用天达公司资质中标,并由***以天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向天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等。被告***称天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向天达公司支付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达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鑫安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康普药业配方颗粒车间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主体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支付相应工程进度6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竣工并经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消防验收合格一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满返还5%质保金。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应支付赔偿金,工期顺延。被告天达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加盖的公章并非天达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原告称其借用的系第三人鑫安公司的资质,该合同是其签完字后交给被告***,此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同时原告认可系自***承包的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并知道该工程系被告天达公司中标。被告***称记不清是否签订合同,但认可案涉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
2020年1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载明房屋坐落赤峰市红山区××庙××镇××号楼××单元××室,上述抵债房产协商作价为633515元,乙方承包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项目消防工程,甲方用此房用来抵顶工程款,所有消防工程施工以甲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为准,按甲方要求施工,因甲方设备安装消防工程施工需在2021年5月1日全部完成,如因消防施工导致施工延误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施工,甲方有权收回此房。消防工程款以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决算为准,如和此房屋价款不同,甲乙双方以消防工程决算款和房屋差价互补《多退少补》。但协议中所涉房屋出售后,原告并未取得售房款。
2023年3月3日,原告、被告***及被告天达公司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由***承包的内蒙古普康药业颗粒生产厂间项目的消防工程由***承包,包工包料。现尚有工程款275000元未付,另有***个人欠款50000元,合计325000元。以上欠款确认无误,此款由天达公司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具体给付时间***和天达公司另行协商。给付***工程款前,***将给天达公司开具此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声明书一份及核算明细,证明***尚欠天达公司款项,普康药业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欠付***,且有部分工程款由普康药业直接支付给***,并未经过天达公司。现原告于2022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内蒙古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颗粒生产车间建设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中标单位为被告天达公司,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向天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天达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该情形应认定系***借用天达公司资质,***辩称为转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借用被告天达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并将工程的消防部分承包给借用鑫安公司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无效。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三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工程款。因案涉消防工程系***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欠付工程款应由***予以支付。被告天达公司由于存在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确认单中所确认的金额275000元为准。原告称工程款为325000元,但提交的清单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没有加盖印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且未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并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