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22民初55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第8幢3单元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哥),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农安县巴吉垒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泰公司、***、***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678600元及利息(以167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德泰公司承包了***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将该工程中混凝土制作以及铺设、机械设备基础平整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农安县巴吉垒镇***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43万元,共计约11.82公里。二原告实际修建3.92公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中旬竣工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向***借用价值23万元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找***结算工程款,被告德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及工程款237000元。故对各被告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于2014年8月与***签订了《2014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巴吉垒镇***村路34标段》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与***、***签订过《农安县巴吉垒镇***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但这只是意向的约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项工程是***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是按照此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所以本案原告应是***,被告应是***。这个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委托代理人而已,***只是业务员而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二原告起诉。 ***辩称:我村与生产混凝土的生产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是按照此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所以本案原告应是***,不应该是***、***。此项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委托代理人而已,***只是业务员而已,他们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应驳回其起诉。我村承认欠修路款,但不欠二原告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巴吉垒镇***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2.***证明(2014年8月18日);3.《农安县巴吉垒镇***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4.***屠家大队村民证明。 ***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2.***情况说明(2019年2月26日)。 ***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2不真实;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德泰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非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主张涉案施工承建方是***的事实;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明(2014年8月18日)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德泰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质证意见。***、德泰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出具的证明,***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4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与***提交的证据均为《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说明中否认***证明(2014年8月18日)部分没有充分的理由,对情况说明中的此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修建屯与屯之间水泥路,***与***合伙以德泰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巴吉垒镇***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量11.82公里。工程造价:54.85万元/公里,甲方每公里支付42万元,乙方每公里自负2500元,国家补助工程款乙方自己协商。竣工与结算:开工时间2014年8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15日。整个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所有工程款甲方不付利息,甲方以开荒地所卖资金偿还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2014年7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农安县巴吉垒镇***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屯屯通水泥路工程承包给乙方(不含基础),43万元/每公里,共计约11.82公里。工程要求:水泥路面宽4.5米,厚度20厘米。甲方负责政府协调工作以及基础所需材料。乙方负责混凝土制作以及铺设,机械设备基础平整,需要用山皮石的地方甲方负责。付款方式:5公里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全款。此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中旬竣工,已完工程量为3.91公里,其余工程由***、***自行施工完成。整个工程完工后,***及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取得了该工程国家补贴款,***以其土地经营权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为它项工程借用***价值23万元混凝土。自2016年1月2日之后,***先后偿还***、***款237000元,其中包括借用混凝土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借用德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巴吉垒镇***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即《农安县巴吉垒镇***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鉴于***、***施工的道路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按***、***已完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并支付***、***。***、***主张欠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德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尚欠款数额不明,***、***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能得到支持。***、***辩解***、***主张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与***、***无关。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300元及利息(以167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