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龙,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北湖兴化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第8幢3单元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喜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晓雨,村长。
上诉人关宝、***与上诉人***、姜海龙,被上诉人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被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中高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宝、***原审诉称:2014年,德泰公司承包了洼中高村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姜海龙将该工程中混凝土制作以及铺设、机械设备基础平整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43万元,共计约11.82公里。二原告实际修建3.92公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中旬竣工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向关宝借用价值23万元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找***结算工程款,被告德泰公司、***、姜海龙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及工程款23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德泰公司、***、姜海龙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678600元及利息(以167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洼中高村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辩称:***、姜海龙与关宝、***签订过《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但这只是意向的约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项工程是洼中高村与潘晋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是按照此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所以本案原告应是潘晋伟,被告应是洼中高村。这个工程与关宝、***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委托代理人而已,关宝只是业务员而已,关宝、***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二原告起诉。
姜海龙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泰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虽然于2014年8月与洼中高村签订了《2014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路34标段》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洼中高村原审辩称:我村与生产混凝土的生产商潘晋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是按照此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所以本案原告应是潘晋伟,不应该是关宝、***。此项工程与关宝、***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委托代理人而已,关宝只是业务员而已,他们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应驳回其起诉。我村承认欠修路款,但不欠二原告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洼中高村修建屯与屯之间水泥路,***与姜海龙合伙以德泰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洼中高村(甲方)签订了《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量11.82公里。工程造价:54.85万元/公里,甲方每公里支付42万元,乙方每公里自负2500元,国家补助工程款乙方自己协商。竣工与结算:开工时间2014年8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15日。整个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所有工程款甲方不付利息,甲方以开荒地所卖资金偿还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2014年7月10日,***、姜海龙作为甲方,关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洼中高村屯屯通水泥路工程承包给乙方(不含基础),43万元/每公里,共计约11.82公里。工程要求:水泥路面宽4.5米,厚度20厘米。甲方负责政府协调工作以及基础所需材料。乙方负责混凝土制作以及铺设,机械设备基础平整,需要用山皮石的地方甲方负责。付款方式:5公里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全款。此合同签订后,关宝、***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中旬竣工,已完工程量为3.91公里,其余工程由***、姜海龙自行施工完成。整个工程完工后,洼中高村及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取得了该工程国家补贴款,洼中高村以其土地经营权抵顶***、姜海龙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关宝、***施工期间,***为它项工程借用关宝价值23万元混凝土。自2016年1月2日之后,***先后偿还关宝、***款237000元,其中包括借用混凝土款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海龙借用德泰公司的名义与洼中高村签订的《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屯屯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关宝、***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姜海龙签订的转包合同,即《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鉴于关宝、***施工的道路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应由其合同相对方***、姜海龙按关宝、***已完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关宝、***。关宝、***主张欠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姜海龙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关宝、***,关宝、***与德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姜海龙与洼中高村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尚欠款数额不明,关宝、***主张洼中高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能得到支持。***、洼中高村辩解关宝、***主张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潘晋伟,与关宝、***无关。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宝、***工程款1674300元及利息(以167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7.40元,由被告***、姜海龙负担。
宣判后,关宝、***,***、姜海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关宝、***上诉理由主要为:1.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德泰公司,并与发包方洼中高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姜海龙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借用德泰公司资质,为实际施工人,二者属挂靠与被挂靠方,德泰公司应与***、姜海龙承担连带责任。2.在洼中高村委会明确表示欠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判令洼中高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泰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洼中高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海龙负担。
***二审答辩称:本案的发包人应该是洼中高村委会,转包人或者叫违法分包人是***,3.91公里实际施工人是关宝、***,所以施工款应由洼中高村委会支付。
德泰二审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洼中高村委会二审答辩称:我方应该承担。
***、姜海龙上诉理由主要为:1.关宝与***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发包人就是洼中高村委会,转包人是***、姜海龙,因此关宝与***应将洼中高村委会作为被告,***、姜海龙作为第三人,在发包人洼中高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关宝与***修路款由其承担的情况下,法院应将给款人确认为洼中高村委会,而非***、姜海龙。2.原审认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又据此确定给付款项的义务人为双方,属认定错误。该合同是违法转包合同,只有洼中高村委会给付***、姜海龙款项,***、姜海龙才能将款项给付关宝、***。3.原审判决判令***、姜海龙给付关宝、***工程款1674300元错误。关宝、***修路每公里43万元,包括混凝土钱和人工钱,但***代表洼中高村委会与潘晋伟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即洼中高村委会为关宝、李建伟支付了混凝土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关宝、***负担。
关宝、***二审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定***、姜海龙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正确。本案中发包方为洼中高村委会,承包方为德泰公司,***代德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关宝、***,依据法律规定德泰公司及洼中高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德泰二审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洼中高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洼中高村委会二审认可案涉工程大概还欠200万左右,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案涉《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关宝、***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关宝、***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有权向***、姜海龙主张工程款。***、姜海龙虽上诉主张洼中高村委会系发包方,关宝、***应向洼中高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姜海龙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关宝、***施工,则***、姜海龙与关宝、***构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姜海龙向关宝、***支付工程款,故***、姜海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姜海龙系挂靠德泰公司施工,但关宝、***上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宝、***施工的混凝土均由其自行购买,洼中高村委会二审亦认可并未提供施工材料,故关宝、***与***、姜海龙应按照每公里43万元的价格结算。3.洼中高村委会虽未与***、姜海龙完成结算,但其自认尚欠案涉工程款200万元,亦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洼中高村委会应在欠付***、姜海龙2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关宝、***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姜海龙2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关宝、***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关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9元,由上诉人关宝、***负担9934.5元,由被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负担9934.5元;上诉人***、姜海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7元,由上诉人***、姜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