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7645号
原告河南力思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南蒲纬六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9JW51Y3D。
委托代理人凡景彩,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工业区长恼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367R。
被告***,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被告**(又名**),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被告**,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原告河南力思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向河南力思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河南力思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力思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