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魏庄工业区长恼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雪寒,任公司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367R。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韩傲鹏,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傲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齿轮款1193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93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齿轮款偿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左右,***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齿轮。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往来账本一份,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双方来往账目明细计入账本中,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仍下欠119342元齿轮款未付。
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账本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属于***,且***起诉状提及的2014年,皆为现金结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难以界定。***提交的录音,以及***起诉状提及***为1942年出生,截止到目前为78岁,以生活常识来看,78岁的老人对于数年前的事情,很难有一个清晰明了的认知,故该录音不应具有证明力。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案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左右,***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齿轮。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往来账本一份,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双方来往账目明细计入账本中,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欠119342元齿轮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账目中存在***的签字,而***曾是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同时***与***员工的录音内容显示“这数,这账和那账相符,给那老账上”、“跟我的关系,就是当时我替巨人记账了,我是他的人,就是这情况”,应当认定***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将货物送至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仓库后找财务记账,记账之后就可以要求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陈述其每一次送完货都会找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要钱,此时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以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人员签字为起算点。***提交的账本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该日期后有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的签字,此时2014年5月13日为涉案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为***的儿子,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郭某陈述其要账时并未见过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人,故郭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追要过货款。***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每次要账都是找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韩相军,但是韩相军并非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相军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韩相军的真实职务,李某系***雇佣的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追要过货款。综上,涉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均提出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本院减半收取134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