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位庄工业区长恼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雪寒,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明扬,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原审被告苏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被上诉人巨人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改判巨人公司立即支付齿轮款1193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93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齿轮款偿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中,***与巨人公司并没有正规的书面买卖合同,更没有货到立即付款的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把货送到巨人公司处,巨人公司收货后,由巨人公司的会计在为***单独准备的账本上记载***所送货物和货物价值(收入金额),如果付款了就在上面记载“支付金额”,并记载“余额”。记账本由***保管。记账本只是双方买卖合同和***送了多少价值货物、巨人公司已付贷款数额、未付货款数额的凭证。记账本上并没有载明当日送的货物必须立即付款。从账本的记载上可以清楚的显示***与巨人公司的多笔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立即付款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所以,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催要货款,巨人公司从来没有不付贷款的意思表示,只是称资金周转困难,缓缓再付款,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向法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记账之后***就可以要求付款,每次送完货都会找巨人公司要钱,所以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巨人公司会计人员签字为起算点。这是严重错误的,既是对交易习惯认定错误,也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的证人郭某,4是***的儿子,去催要时未见过巨人公司的人员,就认定没有催要过,显然是认识错误。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证。而且郭某,4当时和另一证人李某,4去催要,李某,4也作证说有时不见老板韩相军二人就回去,有时是自己一个人去催要。郭某,4没有见到巨人公司的人也很正常。不能以此就认定没有去催要过货款。三、在原审庭审时,***提交巨人公司的企业注册档案查询信息,证明韩相军是该公司的股东,也当庭进行了质证,巨人公司无异议。怎么能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韩相军与巨人公司的关系?至于韩相军在巨人公司处任什么职务,那是巨人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即使巨人公司称韩相军没有在公司任职,难道能否认韩相军是股东的事实?一般人的认识,股东就是老板。而且巨人公司向***下单购货,联系人除了侯桂荣还有韩相军,在***提供的账本上,韩相军也有签字;李某,4称找韩相军催要款项,与巨人公司的企业注册档案相互印证。李某,4的证言应予认定。
巨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自行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判决是正确的,***自始没有向巨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按照巨人公司的陈述,自2014年起至今已经间隔七年之久,在七年之间,***曾多次向巨人公司主张债权,却没有能够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或者是其他痕迹,而是仅仅提供了所谓的两份证人证言,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所申请的两位证人身份分别是***的儿子以及他的雇员。两个证人与***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一审的庭审过程,代理人通过阅读一审庭审的庭审笔录,发现证人在当庭叙述过程中闪烁其词,就关键事实部分没有办法作出正面回应,且***也没有对其主张债权的过程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得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鉴于本案***没有办法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所以该两组证言不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也有不当之处。巨人公司自始并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按照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巨人公司如对外欠款的话,会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比如欠条或者是还款协议等并加盖公司公章,而***提供的账本真实性也无从考证,与巨人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同时账本仅作为巨人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并不具备结算的效力,且没有加盖***的公章,没有办法证明欠款的事实。本案的另一被告苏明扬虽时任巨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但其也仅负责公司日常内部的财务工作,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或进行任何结算。苏明扬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同时其本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全部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账本与巨人公司的关联性、苏明扬的代理权限及签字的效力等这一系列的代理证明事项,否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一点,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个阐述。***声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履行情况是错误的,双方虽然直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也仅仅是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易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就属于无固定期限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性质十分简单,就是***把货物提交给巨人公司,巨人公司把货款结清给***。双方是一个非常简单的买卖关系,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无固定期限。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来讲,***会在巨人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向***结清货款。综上所述,从事实的角度出发,巨人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货款。从程序上来讲,***主张的所谓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也请法庭再做调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人公司、苏明扬给付齿轮款1193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齿轮款偿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巨人公司、苏明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左右,***与巨人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巨人公司购买***的齿轮。巨人公司提供给***往来账本一份,由巨人公司财务人员苏明扬将双方来往账目明细计入账本中,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巨人公司下欠119342元齿轮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账目中存在苏明扬的签字,而苏明扬曾是巨人公司的会计,同时苏明扬与***员工的录音内容显示“这数,这账和那账相符,给那老账上”、“跟我的关系,就是当时我替巨人记账了,我是他的人,就是这情况”,应当认定***与巨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巨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巨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将货物送至巨人公司的仓库后找财务记账,记账之后就可以要求巨人公司付款,***陈述其每一次送完货都会找巨人公司要钱,此时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以巨人公司会计人员签字为起算点。***提交的账本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该日期后有巨人公司的会计人员苏明扬的签字,此时2014年5月13日为涉案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申请证人郭某,4出庭作证,郭某,4为***的儿子,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郭某,4陈述其要账时并未见过巨人公司的人,故郭某,4的证言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巨人公司追要过货款。***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其每次要账都是找巨人公司的老板韩相军,但是韩相军并非巨人公司的老板,***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相军与巨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韩相军的真实职务,李某,4系***雇佣的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4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某,4的证言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巨人公司追要过货款。综上,涉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巨人公司与苏明扬均提出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法院减半收取1349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提交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是韩相军在巨人公司处任执事监事,同时是巨人公司的股东。经当庭质证,巨人公司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与巨人公司在2007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向巨人公司供齿轮,巨人公司向***支付承兑或者贴现,***向巨人公司提供货后,财务处签字确认。2011年到2014年间共有耿兰兰、张佳薇、韩晶、姜瑞阳、王炎、苏明扬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到2014年苏明扬在账本中签字较多,二审中巨人公司也确认苏明扬负责财务工作,最后一次签字发生于2014年5月14日,货款共计119342元,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7月23日李某,4与韩相军的通话录音,李某,4:“韩老板,俺那帐你咋处理?你得处理呀”,韩相军:“你那处理处理,我那也处理处理”韩相军也默认欠***货款。根据证据责任分配,合同履行与否中履行为积极事实,主张履行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巨人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但巨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巨人公司并未归还所欠***的货款119342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提供的账本明细中,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且巨人公司是不定期的向***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催要货款,巨人公司以资金周转不足,以酒抵账拖延货款,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巨人公司与***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巨人公司履行债务,李某,4是***的员工,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李某,4负责送货并代***催要货款,证明李某,4也有催要货款的权利,则该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或者李某,4向巨人公司催要货款的时间。一审中李某,4陈述其多次找巨人公司韩相军催要货款并提供电话录音,李某,4与苏明扬的电话录音也可以得知,李某,4在此期间也多次找韩相军要过钱,二审中也进行当庭质证,且***称采购人是韩相军与侯桂荣,在账本中2013年5月21日也确有韩相军的收货签字,韩相军在巨人公司既是股东、采购人,又是巨人公司主要负责人韩红军的弟弟,依照一般交易习惯,韩相军在巨人公司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因此向韩相军催要货款并无不当。虽然李某,4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存在证明力并有电话录音加以印证,故李某,4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审庭审中***称2019年向巨人公司主张货款,之前也多次亲自去要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与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因此***可以向巨人公司主张货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齿轮款119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均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砚斌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