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从某某、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6705号 原告:从某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74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5日7时30分许,从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东台市X208(廉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X208(廉广线)13公里700米路段时,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所有的悬挂在路边树上的网线突然缠住从某某的电动两轮车,致从某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从某某与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所有的管线发生交通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网线未收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辩称,1.根据从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其电动车被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的缆线绊倒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某某的受伤不排除是其他的因素导致;2.从某某受伤的时间是上午7时30分左右,此时天已大亮,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从某某的受伤与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的光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某某在骑行的过程中存在疏于观察、车速过快等重大过错,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5日7时30分许,从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东台市X208(廉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X208(廉广线)13公里700米路段,被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所有的悬挂在树上的光缆线刮到,致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24年1月6日12时50分许,从某某返回现场报警。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同日,从某某至东台市广山卫生院就诊,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次日,从某某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多发性肋骨骨折。从某某在医院就诊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13563.17元。 后从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盐射阳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部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从某某支付鉴定费2466.7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从某某在常州市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其工资收入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悬挂在树上的光缆线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作为光缆所有人,有义务对案涉路段的光缆进行维护。而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光缆线履行了管理义务,导致正常通行的从某某被悬挂在树上的光缆线刮到致其受伤,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从某某的合理损失,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从某某自负30%的责任。 关于从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63.17元,从某某外购用药等费用无医嘱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从某某在常州市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工资收入共计55000元,按照此标准计算120天为18333元;6.残疾赔偿金107458.70元(63211元/年×17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受损),酌情支持400元;10.鉴定费2466.73元。以上损失合计154891.60元,由某某通信盐城分公司按70%赔偿从某某108424.12元。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424.12元; 二、驳回原告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从某某负担530元,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