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83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滨海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83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滨海县。 实际经营者:陈**,男,1973年5月15日生,住滨海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手机经营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手机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盐城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未完成考核指标,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5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进场费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 被告**手机经营部辩称:1、我进场费已经给了,进场费给的是15000元,交款的农行都应该有记录,但是凭证没有保留。原告的经理***和***都在场看到我打款的。2、原告的两个经理跟我说,合同签订对你没有影响,就交15000元就可以了,合同是形式的。原告违反了合同,只给我履行了九个月就无法经营了,房屋到期了,原告没有续租,房东将房屋转租给别人,我无房经营就离开了,最终经营了九个月,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该协议约定履行有效期限一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将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及80%的手机柜台提供给被告使用,该营业厅年租金50000元,原告以承租的租金金额作参考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进场费25000元和考核承包金25000元,同时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完成考核指标,进场费均不予返还。以上自建他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进场费15000元,还差欠原告进场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实际经营至2017年7月30日就撤场了。原告庭审同意对被告季度积分考核按三个季度计算。新增新开收入考核按实际经营时间10个月考核。 再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均按原告出具的考核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现经原告考核,被告经营期间未完成考核指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已将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考核标准、方式进行了明确,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均依据原告出具的电脑数据记录表进行结算。现原告提出的电脑记录表显示被告差欠原告承包金25000元,进场费10000元。按被告实际经营时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积分考核回款10000元,新增新开收入回款9375元,加拖欠进场费10000元,合计29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手机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93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滨海县*****手机经营部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