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4132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夷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盐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65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上诉人是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因被上诉人出具的《***》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纠纷系基于案涉《协议书》产生,仍为处理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定为国有资产划拨问题,与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及判例不符。 联通盐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盐城公司立即赔偿***损失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通盐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2日,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甲方)与前进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总机资产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含购买深圳中兴通信公司500门程控电话交换机),现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甲方,条件是甲方接受乙方推荐原前进总机负责人兼线务维修***一人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同意安排***同志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具体工作内容由甲方负责安排,前进街道办事处不得干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劳务公司以劳务工的形式,先后到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网通盐城公司、江苏神州通信公司工作。 2007年12月26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盐城佳通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月1日,网通盐城公司(甲方)与盐城佳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网通综合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的核心渠道代理商,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14年4月,盐城佳通公司起诉联通盐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2014)亭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调解书。 2015年6月,***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联通盐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为正式员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与联通盐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联通盐城公司履行2003年5月12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之义务,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系前进办事处总机工作人员,2003年5月12日前进办事处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前进办事处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条件是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同意安排***作为正式员工,该约定实际是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且约定的是安排***作为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相关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起诉。 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另,***与联通盐城公司一致**原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后变更为网通盐城公司,2008年网通盐城公司与联通盐城公司合并后使用现在的名称。 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5月12日,江苏通信盐城公司与前进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前进办事处总机资产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接受原告作为其正式员工。该证据来源于联通盐城公司处复印。2014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办事处*****原是前进办事处总机处的工作人员,并兼办事处报刊征定、**、党员电教点专职播音员,该证明同时**上述《协议书》,因前进办事处撤并,协议不慎遗失。2、2008年1月1日,网通盐城公司与盐城佳通公司签订的《中国网通综合业务代理协议》,证明因为***正式员工问题,当时没有得到解决,经过与网通盐城公司沟通,该公司临时安排***注册盐城佳通公司,与网通盐城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作为缓冲,以解决***的生活来源,代理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也是复印件,原件在(2014)亭商初字第0348号一案中。3、2008年2月1日网通盐城公司出具的《***》,内容:“我公司因业务发展迫切需要,于2003年5月与前进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同志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个人档案随同带入。后由于省公司有学历要求,故当初未能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劳务单位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此,***不知内情,责任在我盐城网通,后来***知晓真相,多次坚决要求公司解决正式员工待遇,我公司与省公司协商一致,安排***2006年3月起,自费在盐城市党校函授学习大专文凭,承诺***获得大专文凭后,为其转正。后由于网通联通闹合并,***函授学习未到毕业时间,公司安排润迅劳务公司和***签协议,***坚持不签。故本公司临时安排***注册佳通公司,与网通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作为缓冲,以解决***生活来源,***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待***获得大专文凭及代理协议期满后,由我公司或合并后的新公司负责解决。如届时公司没有解决***的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盐城网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壹佰万元整。如果合并后的新公司(名称不知)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凭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网通盐城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出具***,承诺关于***正式员工的问题,待***取得大专文凭以及代理协议期满后,由网通盐城公司或合并后的新公司解决,如届时不能解决,则网通盐城公司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计100万元整,在本案中,虽然***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但是根据该***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正式员工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如果***的正式员工问题在符合一些客观条件之后仍然不能够解决,则联通盐城公司应当赔偿***的相应损失,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也正是基于该份***提出的损害赔偿。4、2008年7月1日华中师范大学向***出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按照上述***的约定在2008年7月1日取得大专文凭。5、2015年5月12日由联通盐城公司向***出具的《关于原盐城网通代理商***反映情况的答复》,证明***曾于2015年向联通盐城公司主张正式员工待遇事宜,联通盐城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给予***答复,明确不认可***正式员工待遇的诉求。6、2015年9月7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民终33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就其正式员工问题先后通过人事仲裁、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最终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的诉讼请求,作出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在本案中起诉时间是2019年9月份,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7、提交***在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在证明中********随资产进入网通盐城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2003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分别保存在原前进办事处和网通盐城公司处。 联通盐城公司质证意见: 1、证据一,《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原件,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存在和其内容。2、证据二,因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3、证据三,对其三性存疑,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是由***本人书写,书写格式是按**的位置而形成;盐城市分公司书写的这份承诺是没有该权限的,网通盐城公司的人事权全部在省公司,其分公司不具备安排人事的权利,因此由分公司出具的***内容完全不是分公司的权利,不符合网通盐城公司出具该内容的逻辑。对该证据我方请求法庭对***的形成时间、**与笔迹先后次序(联通盐城公司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等内容申请鉴定,我方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的真实性、笔迹及**的形成时间、笔迹及**形成的先后顺序。我方向联通盐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均否认出具过***,对该***是不知情的,该***紧贴纸张边沿书写,纸张中间结束,字里行间十分紧凑,明显是根据**的位置而书写,与正常人的书写习惯相违背。代理人是第一次看到***原件,***是A4纸进行裁剪的。4、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据五、六,该诉讼时间与***主张的***内容形成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不能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7、***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 ***提供的证据除了***和毕业证之外,其余证据均在***已经进行的劳动仲裁案件、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交,法院对其证明目的均未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通盐城公司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的真实性、笔迹及**的形成时间、笔迹及**形成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样本2**为同一**盖印形成。2、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落款处黑色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书写后盖印。3、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署期为“2008年2月22日”《会议记录》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样本2署期为“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代理商资格证明》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是由不同种类印油盖印形成,不能直接进行形成时间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以案涉《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联通盐城公司履行2003年5月12日所签《协议书》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系前进办事处总机工作人员,2003年5月12日前进办事处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前进办事处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条件是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同意安排***作为正式员工,该约定实际是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且约定的是安排***作为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相关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起诉。 本案中,***以案涉《***》约定“公司没有解决正式员工等问题,网通盐城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壹佰万元整”,向联通盐城公司主张赔偿,该纠纷系基于案涉《协议书》产生,仍为处理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退还给***。鉴定费21260元由联通盐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经查,***以案涉《***》约定“公司没有解决正式员工等问题,网通盐城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壹佰万元整”为由,向联通盐城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从***载明的主体、内容可看出该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并非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655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