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12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手机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滨海县向阳大道BC-12号综合楼103、104室。
经营者:***,女,1988年9月1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联通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手机店(以下简称***手机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手机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及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协议》,三方约定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将与原告合作的代理原告的通信网点业务中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与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建他营的有效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及80%的手机柜台提供给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使用,该营业厅年租金120000元,原告以承租的租金金额作参考约定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应向原告缴纳进场费60000元和考核承包金60000元,同时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完成考核指标,进场费均不予返还。以上自建他营协议签订后,因主体发生变更,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通过结算差欠原告的承包金55000元应由被告履行,现原告依据协议以及民事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盐城联通公司(承租方)与**1、**2(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盐城联通公司承租坐落于滨海县,租期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用于开设联通与被告合作经营业务。盐城联通公司向**1、**2支付了合作营业厅的房屋年租金126700元。
同年3月1日,盐城联通公司(甲方)与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业务的经营地域范围为江苏省滨海县***。第七条,代理业务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12345678(新用户入网手续办理、代收用户通信费用、卡类销售等业务)。第八条,保证金及营业预存款:乙方应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以及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为:零点伍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在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业绩、客户投诉情况以及相关的规范性要求,定期调整乙方应支付的业务代理保证金金额,如甲方需要乙方增加业务大力保证金,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付清。乙方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增加业务代理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的,应当向甲方按照保证金总额的2%*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乙方完全履行了对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后,以甲方计费系统的数据为双方认可一致的依据,甲方以此数据按协议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打入乙方账户。第十二条,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如乙方违反双方本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代理关系的,应由乙方承担不低于陆万元的违约金的责任,该违约金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可由甲方在乙方的营业预存款中直接扣除。2016年5月,双方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该协议约定:二、合作模式及补贴:甲方将通信设备经营部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及80%的手机柜组返租给乙方。因甲方已经支付该营业厅年租金12万元,视为已经预付乙方渠道补贴6万元。乙方应付给甲方承包金合计12万元/年,该承包金包括两部分:进场费6万元及考核承包金6万元(该考核承包金,甲方已以预付乙方渠道补贴的形式抵扣),进场费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考核承包金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如乙方考核不达标,因该笔费用甲方已经预付给乙方,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甲方可以从乙方的指标保证金、佣金中抵扣,指标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缴。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需缴纳6万元进场费及18000元指标保证金。其中进场费无论指标是否完成,均不予返还。考核承包金根据下文中考核规则,按季度、年度进行核算,如已经缴纳的指标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未达指标的考核扣减,乙方需另行补充缴纳考核承包金,对于拒不缴纳的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佣金中扣减,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和乙方的合作。如乙方全年各项指标均完成,将于协议期满第二个月按照下文考核结算规则进行考核承包金的清算。三、考核指标:乙方承诺年发展移动业务用户1920户,其中中高端用户1100户,其中中高端合约用户840户,折算年度发展积分任务2990分,年新增用户开账收入达到297910元,并且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考核要求。四、考核结算:1、房租补贴总额的50%即3万元分季度考核。2、渠道补贴总额的50%即3万元实施年度考核。3、全年考核承包金补贴/补交结算及保证金退缴规则:3.1、不达标的清算规则:考核承包金根据以上第四条的考核规则,按季度、年度进行核算,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支付对应的考核承包金。甲方可从乙方的合同保证金(押金)、指标保证金、佣金中抵扣。如已经缴纳的指标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未达指标的考核扣减,乙方需另行补充缴纳考核承包金。对于拒不缴纳、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全额取消本合同预付的渠道补贴款,乙方应从甲方取消全额补贴款时起,全额补缴考核承包金。3.2、达标的清算规则:根据季度时序发展及年度收入考核核算出渠道补贴实际金额后,采取两年分摊发放的方式进行保证金退还,第一年退还应退保证金的80%,剩余20%部分于第二年底前完成退还。即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预留实际核算补贴金额的20%至2018年4月1日前发放。如实际核算后前期缴纳的指标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未达指标的考核扣减或不足以预留实际补贴金额20%至第二年度发放的,乙方需另行缴纳保证金,对于拒不缴纳的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佣金中扣减。如乙方在2018年4月1日前终止合作或无实体门店运营,预留的20%部分将不予发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6日,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甲方)、盐城联通公司(乙方)、***手机店(丙方)签订《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协议》,三方约定甲方拟将其在原协议中享受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所有义务转让给丙方,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手机店***进场经营。根据盐城联通公司计费系统数据显示,***手机店未能按约完成考核积分和考核收入指标,最终核算需回款60000元,扣除***手机店在盐城联通公司的系统押金5000元,还差欠55000元。盐城联通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数据记录表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签订的《滨海县***宏业手机经营部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包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考核不达标,应支付考核承包金,甲方可以从乙方的合同保证金、指标保证金、佣金中抵扣。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考核积分和考核收入指标,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予以冲减,被告还应支付5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滨海县******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