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513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联合网通盐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作出(2019)苏0902民初655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41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902民初6550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09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2日,江苏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江苏通信盐城公司)与盐都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下称前进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前进办事处总机资产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接受***作为其正式员工。协议签订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聘用为正式员工,而是利用原告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安排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是作为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工作。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更名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网通盐城公司),但原告正式员工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经与网通盐城公司沟通,该公司临时安排原告注册盐城市佳通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盐城佳通公司),与网通盐城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作为缓冲,以解决原告的生活来源,同时网通盐城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关于原告正式员工问题,待原告取得大专文凭及代理协议期满后由网通盐城公司或合并后的新公司解决,如届时不能解决,则网通盐城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万元整。后网通盐城公司与联通盐城公司合并为被告。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取得大专文凭,2013年12月31日代理协议到期后,多次至被告处要求处理原告正式员工问题,但被告推诿不理,直至今日,原告正式员工待遇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被告联合网通盐城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称其原服务于被收购资产的单位,资产被收购后对其安置的主体是原用人单位,该法定安置责任是不能通过合同转加给他人的,且该合同是原江苏通信盐城公司与前进办事处签订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3、2015年以劳动人事争议后被盐城中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与2015年讼争的内容实际是一样的,都是对人员的安置问题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后变更为网通盐城公司,后网通盐城公司与联通盐城公司合并,使用现在的名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2003年5月12日,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甲方)与前进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总机资产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含购买深圳中兴通信公司500门程控电话交换机),现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甲方,条件是甲方接受乙方推荐原前进总机负责人兼线务维修***一人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同意安排***同志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具体工作内容由甲方负责安排,前进街道办事处不得干涉。”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劳务公司以劳务工的形式,先后到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网通盐城公司、江苏神州通信公司工作。 2007年12月26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盐城佳通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月1日,网通盐城公司(甲方)与盐城佳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网通综合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的核心渠道代理商,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8年3月8日盐城佳通公司被注销。 2015年6月,***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联通盐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为正式员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令联通盐城公司履行2003年5月12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之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系前进办事处总机工作人员,2003年5月12日前进办事处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前进办事处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条件是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同意安排***作为正式员工,该约定实际是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且约定的是安排***作为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相关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9民终33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2019年10月10日,***以本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902民初6550号。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8年2月1日盖有网通盐城公司公章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发展迫切需要,于2003年5月与前进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同志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个人档案随同带入。后由于省公司有学历要求,故当初未能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劳务单位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此,***不知内情,责任在我盐城网通,后来***知晓真相,多次坚决要求公司解决正式员工待遇,我公司与省公司协商一致,安排***2006年3月起,自费在盐城市党校函授学习大专文凭,承诺***获得大专文凭后,为其转正。后由于网通联通闹合并,***函授学习未到毕业时间,公司安排润迅劳务公司和***签协议,***坚持不签。故本公司临时安排***注册佳通公司,与网通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作为缓冲,以解决***生活来源,***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待***获得大专文凭及代理协议期满后,由我公司或合并后的新公司负责解决。如届时公司没有解决***的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盐城网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壹佰万元整。如果合并后的新公司(名称不知)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凭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1日,原告取得大专文凭。 被告联合网通盐城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印章的真实性、笔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笔迹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样本2**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落款处黑色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书写后盖印。3、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署期为“2008年2月22日”《会议记录》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检材署期为“2008年2月1日”《***》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样本2署期为“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代理商资格证明》落款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是由不同种类印油盖印形成,不能直接进行形成时间比对。样本2为2008年1月1日,盖有网通盐城公司公章的一份《代理商资格证明》,该公章为网通盐城公司加盖。 本院认为,案涉2008年2月1日的《***》载明“。我公司与省公司协商一致,安排***2006年3月起,自费在盐城市党校函授学习大专文凭,承诺***获得大专文凭后,为其转正。如届时公司没有解决***的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盐城网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壹佰万元整。”2008年7月1日,原告取得大专文凭。该***中并未明确***取得大专文凭后,被告为***转正的截止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在2016年10月27日(2016)苏09民终3388号民事裁定生效已走完仲裁、诉讼途径而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限。 网通盐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网通盐城公司与***主体地位平等,因而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网通盐城公司的《***》承诺待***获得大专文凭后为其转正,但至今未能转正,已构成违约。《***》承诺如若没有解决***的正式员工待遇等问题,网通盐城公司愿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但考虑能否解决原告正式员工待遇问题,与原告自身的条件及国有企业员工录用的相关政策紧密相关,本案不能解决原告正式员工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被告,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联合网通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1260元,均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